[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一章", "content": "第一章 总  则\n\n第一条\n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n\n第二条\n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n\n(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n\n(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n\n(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n\n(四)个体工商户;\n\n(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n\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n\n第三条\n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n\n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n\n第四条\n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n\n第五条\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n\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n\n第六条\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n\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n\n第七条\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link": "https://app.www.gov.cn/govdata/gov/202108/24/475109/article.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章", "content": "第二章 登记事项\n\n第八条\n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n\n(一)名称;\n\n(二)主体类型;\n\n(三)经营范围;\n\n(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n\n(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n\n(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n\n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n\n(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n\n(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n\n(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n\n(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n\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n\n第九条\n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n\n(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n\n(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n\n(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n\n(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n\n(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n\n(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n\n(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n\n(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n\n(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n\n第十条\n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n\n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n\n第十一条\n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n\n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n\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n\n第十二条\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n\n(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n\n(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n\n(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n\n(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n\n(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n\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n第十三条\n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n\n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n\n第十四条\n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n\n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link": "https://app.www.gov.cn/govdata/gov/202108/24/475109/article.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章", "content": "第三章 登记规范\n\n第十五条\n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n\n第十六条\n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n\n(一)申请书;\n\n(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n\n(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n\n(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n\n(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n\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n\n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n\n第十七条\n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n\n第十八条\n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n\n第十九条\n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n\n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n\n第二十条\n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n\n第二十一条\n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n\n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n\n第二十二条\n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n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n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n\n第二十三条\n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n\n第二十四条\n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n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n第二十五条\n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n第二十六条\n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n\n第二十七条\n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n\n第二十八条\n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n\n第二十九条\n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n\n第三十条\n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n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n\n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n\n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n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n\n第三十一条\n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n\n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n\n第三十二条\n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n\n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n\n第三十三条\n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n\n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n\n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n\n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n\n第三十四条\n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link": "https://app.www.gov.cn/govdata/gov/202108/24/475109/article.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四章", "content": "第四章 监督管理\n\n第三十五条\n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n\n第三十六条\n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n\n第三十七条\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n\n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n\n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n\n第三十八条\n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n\n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n\n第三十九条\n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n\n(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n(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n\n(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n\n(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n\n(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n\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n\n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n\n第四十条\n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n\n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n\n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n\n第四十一条\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n\n(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n\n(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n\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n第四十二条\n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link": "https://app.www.gov.cn/govdata/gov/202108/24/475109/article.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章", "content": "第五章 法律责任\n\n第四十三条\n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四十四条\n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n\n第四十五条\n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n\n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n\n第四十六条\n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n\n第四十七条\n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四十八条\n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n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n\n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n\n第四十九条\n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n\n第五十条\n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n第五十一条\n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第五十二条\n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ink": "https://app.www.gov.cn/govdata/gov/202108/24/475109/article.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章", "content": "第六章 附  则\n\n第五十三条\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n\n第五十四条\n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n\n第五十五条\n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link": "https://app.www.gov.cn/govdata/gov/202108/24/475109/article.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一章", "content": "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n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n第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n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n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n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n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n理工作。\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n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n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n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n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n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n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n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n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n准化登记管理服务。\n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n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 50%\n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n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n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n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n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n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n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n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n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n体登记管理信息。\n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n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n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n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章", "content": "第二章 登记事项\n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n(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n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n或者名称。\n(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n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n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n(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n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n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n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n(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n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n(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n人姓名。\n(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n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n称。\n(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n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n(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n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n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n(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n(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n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n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n(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n员。\n(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n(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n络员。\n(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n(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n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n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n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n第八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n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n(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n(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n(三)个人独资企业;\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n(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n(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n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n分支机构。\n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n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n记。\n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n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n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n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申请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均登记为执行\n事务合伙人。\n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n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自主选\n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n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n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n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n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n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三章", "content": "第三章 登记规范\n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n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n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n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等电子签名工\n具和途径进行电子签名或者电子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n签名、电子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第十六条 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n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n名验证:\n(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n人;\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n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n(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n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n(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n受人;\n(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n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n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n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n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n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n请。\n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n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n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n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n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n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n凭证,并在 3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n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 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n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n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n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n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n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n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n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n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n利害关系人就市场主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n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登记机关依法登记\n造成影响的,申请人应当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n请办理登记。\n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n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n变更登记。\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n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n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n更登记。\n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n立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 45 日,\n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办理登记。\n非公司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应当经出资人(主管部门)\n批准,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登记。\n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n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n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n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n在有效期内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文件或者\n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超过 90 日的,申请人\n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n市场主体设立后,前款规定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内容有变\n化、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批准文件、许可证\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书重新批准之日或者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n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n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n(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者负责人)\n姓名、类型(组成形式)、注册资本(出资额)、住所(主要经\n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统一社\n会信用代码。\n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n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n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n注销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n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n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n告营业执照作废。\n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n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n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n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n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n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需提供公\n证文件的除外。",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四章", "content": "第四章 设立登记\n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请书;\n(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n(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n(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n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n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n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n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n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n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n证明文件。\n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法定代\n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n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n(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n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n(二)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提交全\n体合伙人的委托书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n人身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n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n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n提交下列材料:\n(一)全体设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n(二)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n(三)成员名册和出资清单,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n然人身份证明。\n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负责人\n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五章", "content": "第五章 变更登记\n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n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n记。\n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n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n变更登记。\n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n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n(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n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n交相关决议决定;\n(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n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n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n的合伙协议;\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n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n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n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n(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n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n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名称,可以自主申报名称并在保\n留期届满前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n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n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n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n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n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n理变更登记。\n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n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的,应当按照设立时缴纳出资和\n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n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国务院\n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n告,公告期 45 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法律、\n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n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n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应当向登\n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n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n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n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n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n业类型设立条件申请登记。\n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n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n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n第三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n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n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n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 6 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n社,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n6 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n成员达到法定条件。",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六章", "content": "第六章 歇业\n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n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n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n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n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n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n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按规定\n办理。\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n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 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n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n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n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n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n经营场所)变更登记。\n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 3 年,视为\n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n第四十三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n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n主体的登记管辖。",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七章", "content": "第七章 注销登记\n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n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n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n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n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n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n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n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n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n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请书;\n(二)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n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n(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n结的证明;\n(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n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n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证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n记,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n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二项、第三项材料;\n因合并、分立而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材料。\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第四十七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n体投资人承诺书。\n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n易注销登记:\n(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n中的;\n(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n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n(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n者仲裁程序中的;\n(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n(五)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n(六)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九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n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n为 20 日。\n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n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 2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n注销登记。\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八章", "content": "第八章 撤销登记\n第五十条 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n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n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n第五十一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n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涉嫌冒用自然人身\n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n径核验身份信息。\n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n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n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n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n(一)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未能通过\n身份信息核验的;\n(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n记的除外;\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n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 3 个月内完成调\n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n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n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n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n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n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 45 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n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n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n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n(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n的;\n(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n(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n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n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n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n场主体登记:\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n(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通过国家\n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第五十七条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n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n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n第五十八条 撤销市场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章规定执\n行。",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九章", "content": "第九章 档案管理\n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n案,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依法分类,\n有序收集管理,推动档案电子化、影像化,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管\n理档案查询服务。\n第六十条 申请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按照下列\n要求提交材料:\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n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进行查询,应当出具本部门公\n函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n(二)市场主体查询自身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授权委托\n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n(三)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n应当出具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相关承诺书。\n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n作实际,依法对档案查询范围以及提交材料作出规定。\n第六十一条 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n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n第六十二条 市场主体发生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n迁移的,登记机关应当于 3 个月内将所有登记管理档案移交迁入\n地登记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当记录备案。",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章", "content": "第十章 监督管理\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n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n会公示。\n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n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n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n第六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n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n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n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n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市场主体应当于 15 日内\n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机\n关应当将吊销情况标注于电子营业执照中。\n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n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n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n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n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n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n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n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n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责\n令关闭,6 个月内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n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其作出特别标注\n并予以公示。",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一章", "content":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n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n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n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n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九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n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n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n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n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 1\n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n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n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n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n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n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n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n元以下的罚款。\n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n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n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n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n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n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n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n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n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n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n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n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n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n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n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n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n务法》处罚。\n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n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n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n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n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n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n10 万元以下的罚款。\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关确定罚款幅度\n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n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n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n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二章", "content": "第十二章 附则\n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n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n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n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n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协助执行事项。\n第八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n务院决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目录、登记材料\n和文书格式。\n第八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登记管理另\n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nX\n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 11 月\n3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n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 年 1 月 13 日原国家工商\n行政管理局令第 94 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n2011 年 9 月 30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6 号公布的《个\n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 2 月 20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n理总局令第 64 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n年 8 月 27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6 号公布的《企业经\n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link":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samrgkml/nsjg/fgs/202203/W020220302478403609033.pdf" }, { "title":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content":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n\n中国政府网\n2021-01-19\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n\n第734号\n\n《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n\n总理 李克强\n\n2020年12月28日\n\n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n\n(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n\n第一条\n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n\n第二条\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n\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n\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n\n第三条\n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n\n第四条\n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n\n第五条\n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n\n第六条\n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n\n第七条\n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n\n第八条\n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n\n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n\n第九条\n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n\n第十条\n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n\n第十一条\n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n\n(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n\n(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n\n(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n\n(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n\n(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n\n(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n\n(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n\n(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n\n第十二条\n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n\n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n\n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n\n第十三条\n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n\n第十四条\n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n\n第十五条\n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n\n第十六条\n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n\n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n\n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n\n第十七条\n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n\n(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n\n(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n\n(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n\n第十八条\n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n\n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n\n第十九条\n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n第二十条\n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n\n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n\n第二十一条\n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n\n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n\n第二十二条\n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n\n第二十三条\n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n\n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n\n第二十四条\n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n\n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n第二十五条\n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n\n第二十六条\n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link": "https://app.www.gov.cn/govdata/gov/202101/19/467140/article.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章", "content": "第一章 总则\n\n第一章 总则\n\n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n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n\n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n\n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n\n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n\n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n\n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n\n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n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n\n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n\n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n\n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n\n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n\n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n\n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n\n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n\n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n\n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n\n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n\n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n\n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n\n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n\n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n\n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n\n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n\n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n\n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n\n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n\n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n\n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n\n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n\n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n\n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n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n\n第十八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n\n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n\n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n\n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n\n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n\n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n\n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n\n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n\n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n\n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n\n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n\n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n\n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n\n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n\n(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n\n(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n\n(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n\n(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n\n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n\n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章", "content": "第二章 公司登记\n\n第二章 公司登记\n\n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n\n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n\n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n\n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n\n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n\n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n\n(一)名称;\n\n(二)住所;\n\n(三)注册资本;\n\n(四)经营范围;\n\n(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n\n(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n\n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n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n\n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n\n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n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n\n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n\n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n\n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n\n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n\n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n\n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n\n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n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n\n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n\n(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n\n(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n\n(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n\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n\n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n\n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n\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三章", "content":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n\n第一节 设立\n\n第二节 组织机构\n\n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n\n第一节 设立\n\n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n\n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n\n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n\n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n\n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n\n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n\n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n\n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n(一)公司名称和住所;\n\n(二)公司经营范围;\n\n(三)公司注册资本;\n\n(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n\n(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n\n(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n\n(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n\n(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n\n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n\n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n\n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n\n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n\n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n\n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n\n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n\n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n\n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n\n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n\n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n\n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n\n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n\n(一)公司名称;\n\n(二)公司成立日期;\n\n(三)公司注册资本;\n\n(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n\n(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n\n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n\n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n\n(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n\n(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n\n(三)出资证明书编号;\n\n(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n\n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n\n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n\n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n\n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n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n\n第二节 组织机构\n\n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n\n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n\n(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n\n(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n\n(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n\n(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n\n(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n\n(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n\n(八)修改公司章程;\n\n(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n\n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n\n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n\n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n\n第六十一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n\n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n\n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n\n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n\n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n\n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n\n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n\n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n\n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n\n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n\n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n\n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n\n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n\n(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n\n(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n\n(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n\n(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n\n(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n\n(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n\n(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n\n(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n\n(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n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n\n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n\n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n\n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n\n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n\n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n\n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n\n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n\n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n\n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n\n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n\n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n\n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n\n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n\n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n\n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n\n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n\n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n\n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n\n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n\n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n\n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n\n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n\n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检查公司财务;\n\n(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n\n(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n\n(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n\n(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n\n(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n\n(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n\n第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n\n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n\n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n\n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n\n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n\n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n\n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n\n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n\n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n\n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n\n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四章", "content":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n\n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n\n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n\n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n\n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n\n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n\n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n\n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n\n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n\n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n\n(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n\n(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n\n(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n\n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n\n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n\n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五章", "content":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n\n第一节 设立\n\n第二节 股东会\n\n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n\n第四节 监事会\n\n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n\n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n\n第一节 设立\n\n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n\n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n\n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n\n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n\n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n\n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n\n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n\n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n(一)公司名称和住所;\n\n(二)公司经营范围;\n\n(三)公司设立方式;\n\n(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n\n(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n\n(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n\n(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n\n(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n\n(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n\n(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n\n(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n\n(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n\n(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n\n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n\n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n\n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n\n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n\n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n\n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n\n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n\n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n\n(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n\n(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n\n(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n\n(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n\n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n\n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n\n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n(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n\n(二)通过公司章程;\n\n(三)选举董事、监事;\n\n(四)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n\n(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n\n(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n\n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n\n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n\n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n\n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n\n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n\n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n\n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n\n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n\n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n\n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n\n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n第二节 股东会\n\n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n\n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n\n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n\n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n\n(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n\n(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n\n(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n\n(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n\n(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n\n(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n\n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n\n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n\n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n\n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n\n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n\n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n\n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n\n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n\n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n\n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n\n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n\n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n\n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n\n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n\n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n\n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n\n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n\n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n\n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n\n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n\n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n\n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n\n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n\n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n\n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n\n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n\n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n\n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n\n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n\n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n\n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n\n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n\n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n\n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n\n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n\n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n\n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n\n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n\n第四节 监事会\n\n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n\n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n\n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n\n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n\n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n\n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n\n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n\n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n\n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n\n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n\n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n\n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n\n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n\n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n\n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n\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n\n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n\n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n\n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n\n(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n\n(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n\n(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n\n(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n\n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n\n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n\n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n\n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n\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n\n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六章", "content":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n\n第一节 股份发行\n\n第二节 股份转让\n\n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n\n第一节 股份发行\n\n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n\n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n\n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n\n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n\n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n\n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n\n(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n\n(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n\n(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n\n(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n\n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n\n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n\n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n\n(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n\n(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n\n(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n\n(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n\n(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n\n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n\n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n\n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n\n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n\n第一百四十八条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n\n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n\n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n\n(一)公司名称;\n\n(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n\n(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n\n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n\n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n\n第一百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n\n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n\n(一)新股种类及数额;\n\n(二)新股发行价格;\n\n(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n\n(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n\n(五)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n\n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n\n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n\n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n\n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n\n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招股说明书。\n\n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n\n(一)发行的股份总数;\n\n(二)面额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或者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n\n(三)募集资金的用途;\n\n(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n\n(五)股份种类及其权利和义务;\n\n(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n\n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还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n\n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n\n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n\n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n\n公司发行股份募足股款后,应予公告。\n\n第二节 股份转让\n\n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n\n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n\n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n\n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n\n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n\n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n\n(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n\n(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n\n(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n\n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n\n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n(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n\n(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n\n(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n\n(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n\n(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n\n(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n\n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n\n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n\n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n\n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n\n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n\n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n\n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一百六十四条 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n\n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n\n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n\n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七章", "content":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n\n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n\n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n\n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n\n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n\n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n\n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n\n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n\n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n\n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n\n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n\n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n\n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n\n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n\n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n\n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n\n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n\n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八章", "content":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n\n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n\n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n\n(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n\n(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n\n(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n\n(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n\n(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n\n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n\n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n\n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n\n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n\n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n\n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n\n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n\n(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n\n(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n\n(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n\n(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n\n(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n\n(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n\n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n\n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n\n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n(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n\n(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n\n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n\n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n\n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n\n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n\n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n\n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n\n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九章", "content": "第九章 公司债券\n\n第九章 公司债券\n\n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n\n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n\n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n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n\n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n\n(一)公司名称;\n\n(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n\n(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n\n(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n\n(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n\n(六)债券担保情况;\n\n(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n\n(八)公司净资产额;\n\n(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n\n(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n\n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n\n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n\n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n\n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项:\n\n(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n\n(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n\n(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n\n(四)债券的发行日期。\n\n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n\n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n\n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n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n\n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n\n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n\n第二百零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n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n\n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n\n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n\n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n\n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n\n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章", "content":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n\n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n\n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n\n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n\n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n\n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n\n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n\n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n\n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n\n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n\n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n\n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n\n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n\n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n\n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n\n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n\n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n\n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n\n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n\n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n\n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n\n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一章", "content":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n\n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n\n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n\n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n\n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n\n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n\n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n\n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n\n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n\n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n\n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n\n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n\n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n\n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n\n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n\n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n\n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n\n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n\n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n\n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n\n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n\n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二章", "content":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n\n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n\n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n\n(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n\n(二)股东会决议解散;\n\n(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n\n(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n\n(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n\n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n\n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n\n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n\n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n\n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n\n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n\n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n\n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n\n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n\n(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n\n(二)通知、公告债权人;\n\n(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n\n(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n\n(五)清理债权、债务;\n\n(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n\n(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n\n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n\n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n\n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n\n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n\n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n\n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n\n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n\n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n\n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n\n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n\n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n\n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n\n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n\n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n\n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n\n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三章", "content":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n\n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n\n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n\n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n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n\n第二百四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n\n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n\n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n\n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n\n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n\n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n\n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n\n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四章", "content":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n\n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n\n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n(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n\n(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n\n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n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n\n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n\n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n\n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n第二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五章", "content": "第十五章 附则\n\n第十五章 附则\n\n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n\n(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n\n(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n\n(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n\n(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n\n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n\n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link":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067c072db6ef4679a2e0180996be4cf8.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第一章", "content": "第一章\n\n总则\n\n第一章\n\n总则\n\n第一条\n\n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n\n第二条\n\n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n\n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n\n第三条\n\n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n\n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n\n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n\n(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n\n(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n\n(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n\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link": "https://shca.miit.gov.cn/xxgk/flfg/gjfl/art/2020/art_6c628dbd51254637b385f3d7f46aa58d.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第二章", "content": "第二章\n\n数据电文\n\n第二章\n\n数据电文\n\n第四条\n\n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n\n第五条\n\n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n\n(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n\n(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n\n第六条\n\n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n\n(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n\n(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n\n(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n\n第七条\n\n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n\n第八条\n\n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n\n(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n\n(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n\n(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n\n(四)其他相关因素。\n\n第九条\n\n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n\n(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n\n(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n\n(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n\n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n第十条\n\n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n\n第十一条\n\n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n\n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n\n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n第十二条\n\n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n\n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link": "https://shca.miit.gov.cn/xxgk/flfg/gjfl/art/2020/art_6c628dbd51254637b385f3d7f46aa58d.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第三章", "content": "第三章\n\n电子签名与认证\n\n第三章\n\n电子签名与认证\n\n第十三条\n\n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n\n(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n\n(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n\n(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n\n(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n\n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n\n第十四条\n\n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n\n第十五条\n\n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n\n第十六条\n\n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n\n第十七条\n\n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n(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n\n(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n\n(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n\n(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n\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n第十八条\n\n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n\n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n\n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n\n第十九条\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n\n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n\n第二十条\n\n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n\n第二十一条\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n\n(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n\n(二)证书持有人名称;\n\n(三)证书序列号;\n\n(四)证书有效期;\n\n(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n\n(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n\n(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n\n第二十二条\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n\n第二十三条\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n\n第二十四条\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n\n第二十五条\n\n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n\n第二十六条\n\n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link": "https://shca.miit.gov.cn/xxgk/flfg/gjfl/art/2020/art_6c628dbd51254637b385f3d7f46aa58d.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第四章", "content": "第四章\n\n法律责任\n\n第四章\n\n法律责任\n\n第二十七条\n\n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二十八条\n\n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n\n第二十九条\n\n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三十条\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三十一条\n\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n\n第三十二条\n\n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n第三十三条\n\n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ink": "https://shca.miit.gov.cn/xxgk/flfg/gjfl/art/2020/art_6c628dbd51254637b385f3d7f46aa58d.html"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第五章", "content": "第五章\n\n附则\n\n第五章\n\n附则\n\n第三十四条\n\n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n(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n\n(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n\n(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n\n(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n\n(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n\n第三十五条\n\n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n\n第三十六条\n\n本法自\n\n年\n\n月\n\n日起\n\n施行。", "link": "https://shca.miit.gov.cn/xxgk/flfg/gjfl/art/2020/art_6c628dbd51254637b385f3d7f46aa58d.html" }, { "title":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 "content": "中国人民银行规章\nX\n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n(2024 年 4 月 29 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n〔2024〕第 3 号公布 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n《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审\n议通过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签,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n布,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n中国人民银行 行 长 潘功胜\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局 长 罗 文\n2024 年 4 月 29 日\n中国人民银行规章\nX\n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n第一条 为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金融秩序,预\n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活动,根据反洗钱和企业登记管理\n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下列主体(以下统称备案主体)应当根据本办法规\n定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n(一)公司;\n(二)合伙企业;\n(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n(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主\n体。\n个体工商户无需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n第三条 注册资本(出资额)不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或\n者等值外币)且股东、合伙人全部为自然人的备案主体,如果不\n存在股东、合伙人以外的自然人对其实际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n中国人民银行规章\nX\n益,也不存在通过股权、合伙权益以外的方式对其实施控制或者\n从其获取收益的情形,承诺后免于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n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筹指导相关登记注册系\n统建设,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开展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工作,\n及时将归集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推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县级以上地\n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备案主体及时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n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接收、保\n存、处理受益所有人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督促备案\n主体准确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n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受益所有人信息备\n案工作提供指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n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为备案主体的受益所\n有人:\n(一)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 25%以\n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n(二)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最终享有备案主体 25%以上\n中国人民银行规章\nX\n收益权、表决权;\n(三)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n行实际控制。\n前款第三项所称实际控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关系\n密切的人等方式实施控制,例如决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n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n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n产或者主要资金等。\n不存在第一款规定三种情形的,应当将备案主体中负责日常\n经营管理的人员视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n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视\n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n第八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受益所有人为外国公司按照\n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认定的受益所有人,以及该分支机构的高级管\n理人员。\n外国公司在其本国享受的受益所有人申报豁免标准不适用\n于中国。\n中国人民银行规章\nX\n第九条 备案主体在设立登记时,应当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n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n无法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办理设立登记的,可以现场办\n理,并在设立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n受益所有人信息。\n第十条 备案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不再符合\n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承诺免报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不符\n合承诺免报条件之日起 30 日内,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n益所有人信息。\n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时,应当填报下列\n信息:\n(一)姓名;\n(二)性别;\n(三)国籍;\n(四)出生日期;\n(五)经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n(六)联系方式;\n中国人民银行规章\nX\n(七)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号码、有效期限;\n(八)受益所有权关系类型以及形成日期、终止日期(如有)。\n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持\n有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的比例;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n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收益权、表决权的比例;存在本办\n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实际控制的方\n式。\n第十二条 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向中国\n人民银行获取受益所有人信息。\n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n务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受益所有人信息。\n国家有关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依法获得的\n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n第十三条 国家有关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n现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备案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存在\n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反馈。中\n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情形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核实,备案主体应当\n中国人民银行规章\nX\n配合。\n对市场透明度、金融透明度有显著影响的备案主体,中国人\n民银行等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补充提供确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n的股权、合伙权益、收益权、表决权、控制关系等情况的材料。\n第十四条 备案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n的,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行政法规处理。\n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备案主体备案的受益所有\n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责令备案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n5 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n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n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备案主体,应当\n于 2025 年 11 月 1 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n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link": "https://www.pbc.gov.cn/zhengwugongkai/attachDir/2025/11/2025111915185929550.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第一章", "content": "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n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n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n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n下列保险公司:\n(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n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n(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n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n(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n公司分公司)。\n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n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n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n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n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n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n理。", "link": "https://xzfg.moj.gov.cn/law/download?LawID=911&type=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第二章", "content":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n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n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n定。\n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n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n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n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n为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n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n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n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n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n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n额。\n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n下列条件:\n(一)经营保险业务 30 年以上;\n(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2 年以上;\n(三)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50 亿美元;\n(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n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n(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n(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n(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n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n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n(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n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n(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n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n书;\n(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 3 年的年报;\n(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n(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n(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n(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n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n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n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n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 1 年内完\n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n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n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n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n(一)筹建报告;\n(二)拟设公司的章程;\n(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n(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n(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n(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n(七)拟设公司未来 3 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n(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n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n(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n(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n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n(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n(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n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n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n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n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n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n营运资金总额的 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n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n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n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link": "https://xzfg.moj.gov.cn/law/download?LawID=911&type=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第三章", "content": "第三章 业务范围\n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n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n(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n险等保险业务;\n(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n险等保险业务。\n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n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n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n和人身保险业务。\n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n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n(一)分出保险;\n(二)分入保险。\n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n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n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link": "https://xzfg.moj.gov.cn/law/download?LawID=911&type=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第四章", "content": "第四章 监督管理\n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n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n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n行处罚、处理。\n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n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n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n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n(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n(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n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n企业:\n(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n(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n(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n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n了后 3 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n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n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n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将有关情\n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n(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n(二)变更资本金;\n(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10%以上的股东;\n(四)调整业务范围;\n(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n(六)发生重大亏损;\n(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n(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n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n务。\n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n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n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n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n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n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link": "https://xzfg.moj.gov.cn/law/download?LawID=911&type=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第五章", "content":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n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n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n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n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n解散。\n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n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n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n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n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 60 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3 次。公告\n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n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n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n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n进行清算。\n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n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link": "https://xzfg.moj.gov.cn/law/download?LawID=911&type=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第六章", "content": "第六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n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n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n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n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n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n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n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n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n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n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10 万元以上\n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n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n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n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n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n务许可证:\n(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n(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n(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n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n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n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n(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n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n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n(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n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n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n金额 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n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n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link": "https://xzfg.moj.gov.cn/law/download?LawID=911&type=pdf"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第七章", "content": "第七章 附 则\n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n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n家其他有关规定。\n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n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n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link": "https://xzfg.moj.gov.cn/law/download?LawID=911&type=pdf" }, { "title":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content":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n\n(2014 年 8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4 号公\n布 根据 2024 年 3 月 10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n法规的决定》修订 )\n\n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 促进企业诚信自律, 规范企业\n信息公示, 强化企业信用约束, 维护交易安全, 提高政府监管效\n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 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n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以及政府部门在\n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n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 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n及国家秘密、 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报请主管的保\n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n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应\n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n第四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n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n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n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 监督企业信息公示\n工作, 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n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n信息公示工作。\n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n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n(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n(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n(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n(四)行政处罚信息;\n(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n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n公示。\n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n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n息:\n(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n(二)行政处罚信息;\n(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n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也可以\n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n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 实\n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n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国家\n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n报告,并向社会公示。\n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n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n(一)企业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等信息;\n(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n(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n(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其股东或者\n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n(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n(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n息;\n(七)企业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对外提供保证担\n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n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n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项规\n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n经企业同意,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n公示的信息。\n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n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n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n(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n(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n(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n(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n(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n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n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n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 及\n时性负责。\n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 应当及时\n更正。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n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n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 应当及时更正; 但是, 企\n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完成。更\n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n第十三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n假的, 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n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n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n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n有疑问的, 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 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n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n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n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 根据企业\n注册号等随机摇号, 确定抽查的企业, 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n况进行检查。\n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n查、 实地核查、 网络监测等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n示的信息, 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税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n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n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n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n系统向社会公布。\n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n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 企业应当配合, 接受询问调查, 如\n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n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n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n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n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n(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二) 查阅、 复制、 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 票据、\n账簿以及其他资料;\n(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n(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n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 应当经市\n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n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n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n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n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由\n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并依法给予行政\n处罚。 企业因连续2 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n录未改正, 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由\n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n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 法律、 行政法规\n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n改正, 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5 万元以\n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n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n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 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n人、负责人。\n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未办理注\n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n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n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n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 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对被列\n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依\n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n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n响, 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 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n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n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由监\n察机关、 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n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n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二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 或者非法获取企业\n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二十三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n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n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 不免除其依照\n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n第二十五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n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n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国家企业\n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n个体工商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n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4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link": "https://xzfg.moj.gov.cn/law/download?LawID=1718&type=pdf"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一章", "content": "第一章 总则\n\n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保障数据安全,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推动数字经济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n\n第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n(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n\n(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n\n(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n\n(四)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n\n第三条 本市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并举,统筹推进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管理,完善支持数字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数据在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n\n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和流通利用体系,促进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协调解决数据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和城市数字化转型。\n\n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数据发展和管理相关工作,创新推广数字化转型应用场景。\n\n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治理中,推进数据的有效应用,提升治理效能。\n\n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促进数据综合治理和流通利用,推进、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工作。\n\n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本市新型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推进本市数字化重大体制机制改革、综合政策制定以及区域联动等工作。\n\n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社会经济各领域数据开发应用和产业发展,统筹推进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发展,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等工作。\n\n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n\n市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n\n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n\n市大数据中心具体承担本市公共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推动数据的融合应用。\n\n第六条 本市实行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协同管理,管区域必须管数字化转型、管行业必须管数字化转型,加强运用数字化手段,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n\n本市鼓励各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由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n\n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数据专家委员会开展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研究、评估,为本市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意见。\n\n第八条 本市加强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布局,提升电子政务云、电子政务外网等的服务能力,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平台等重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n\n第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体系,创新数据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健全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n\n本市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公众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教育培训体系。\n\n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n\n市数据标准化技术组织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本市数据基础性、通用性地方标准。\n\n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和组织发展。行业协会和组织应当依法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二章", "content": "第二章 数据权益保障\n\n第一节 一般规定\n\n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n\n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n\n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收集已公开的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n\n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n\n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n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n\n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n\n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n\n第二节 个人信息特别保护\n\n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n\n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n\n第十九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保证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方式取得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n\n处理者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n\n第二十条 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n\n(一)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n\n(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n\n(三)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n\n(四)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n\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n\n处理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前款事项。\n\n第二十一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处理者更正、补充。\n\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n\n(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n\n(二)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n\n(三)个人撤回同意;\n\n(四)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n\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n对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处理者应当分别予以更正、补充、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二十二条 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生物识别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n\n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n\n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不得以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n\n第二十四条 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n\n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n\n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三章", "content": "第三章 公共数据\n\n第一节 一般规定\n\n第二十五条 本市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构建统一协调的公共数据运营机制,推进公共数据和其他数据融合应用,充分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城市数字化转型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驱动作用。\n\n第二十六条 负责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管理的市级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部门)应当依据业务职能,制定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资源规划,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本系统、行业数据的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管理。公共数据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指定市级责任部门。\n\n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接受市政府办公厅的业务指导。\n\n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和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以下统称大数据资源平台)是本市依托电子政务云实施全市公共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由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规划。\n\n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和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n\n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目录。\n\n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制定目录编制规范。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数据与业务对应的原则,编制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安全等级、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未纳入市级责任部门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编制区域补充目录。\n\n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公共数据实行分类管理。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的通用性、基础性、重要性和数据来源属性等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明确不同类别公共数据的管理要求,在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n\n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确定公共数据类别,落实差异化管理措施。\n\n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本单位法定职责,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n\n需要依托区有关部门收集的视频、物联等数据量大、实时性强的公共数据,由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责任部门需求统筹开展收集,并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存储。\n\n第三十一条 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治理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数据的区域属性回传至大数据资源分平台,支持各区开展数据应用。\n\n第三十二条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实施。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个性化采购需求,自行组织采购。\n\n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但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求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n\n市大数据中心根据公共数据分类管理要求对相关数据实施统一归集,保障数据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的实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n\n已归集的公共数据发生变更、失效等情形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n\n第三十四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建设。\n\n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数据管理要求,规划和建设本系统、行业业务应用专题库,并会同相关部门规划和建设重点行业领域主题库。\n\n第三十五条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数据质量管控。\n\n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明确的监督管理规则,组织开展公共数据的质量监督,对数据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异议与更正管理制度。\n\n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日常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工作、质量管理、共享、开放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n\n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对市级责任部门和各区开展公共数据工作的成效情况定期组织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n\n第三十七条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及其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涉及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n\n第二节 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n\n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共享。\n\n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数据需求清单;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列入负面清单。\n\n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以共享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机制。\n\n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的,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对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公共数据,可以直接共享,但不得超出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对未列入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在收到共享需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后编入公共数据目录并提供共享。\n\n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超出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取其他机构共享数据的,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停止其获取超出必要范围的数据。\n\n第四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服务时,需要使用其他部门数据的,应当使用大数据资源平台提供的最新数据。\n\n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共享数据管理机制,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n\n第四十一条 本市以需求导向、分级分类、公平公开、安全可控、统一标准、便捷高效为原则,推动公共数据面向社会开放,并持续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n\n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非开放三类。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n\n非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提出数据开放请求,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处理。\n\n第四十二条 本市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n\n市级责任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行业、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在公共数据目录范围内制定公共数据开放清单,明确数据的开放范围、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并动态调整。\n\n公共数据开放具体规则,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n\n第四十三条 本市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的创新试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增值使用。\n\n第三节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n\n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n\n市政府办公厅应当组织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明确授权主体,授权条件、程序、数据范围,运营平台的服务和使用机制,运营行为规范,以及运营评价和退出情形等内容。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对被授权运营主体实施日常监督管理。\n\n第四十五条 被授权运营主体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托统一规划的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提供的安全可信环境,实施数据开发利用,并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n\n市政府办公厅应当会同市网信等相关部门和数据专家委员会,对被授权运营主体规划的应用场景进行合规性和安全风险等评估。\n\n授权运营的数据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处理该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n\n市政府办公厅、市大数据中心、被授权运营主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n\n第四十六条 通过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进行交易撮合、合同签订、业务结算等;通过其他途径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备案。",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四章", "content":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n\n第一节 一般规定\n\n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制定促进政策,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体系,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n\n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数据共享、开放、交易、合作,促进跨区域、跨行业的数据流通利用。\n\n第四十九条 本市制定政策,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鼓励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深度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n\n第五十条 本市探索构建数据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开展数据资产凭证试点,反映数据要素的资产价值。\n\n第五十一条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要素配置的统计指标体系和评估评价指南,科学评价各区、各部门、各领域的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n\n第五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n\n市场主体对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n\n第二节 数据交易\n\n第五十三条 本市支持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有序发展,为数据交易提供数据资产、数据合规性、数据质量等第三方评估以及交易撮合、交易代理、专业咨询、数据经纪、数据交付等专业服务。\n\n本市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n\n第五十四条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n\n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数据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n\n(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n\n(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n\n(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n\n第五十六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所进行数据交易,也可以依法自行交易。\n\n第五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自主定价。\n\n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制订数据交易价格评估导则,构建交易价格评估指标。",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五章", "content": "第五章 数据资源开发和应用\n\n第五十八条 本市支持数据资源开发和应用,发挥海量数据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经济、生活、治理等领域全面数字化转型,提升城市软实力。\n\n第五十九条 本市通过标准制定、政策支持等方式,支持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发展高端数据产品和服务。\n\n本市培育壮大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处理、交易流通等数据核心产业,发展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高端软件、物联网等产业。\n\n第六十条 本市促进数据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经济数字化转型,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本市鼓励各类企业开展数据融合应用,加快生产制造、科技研发、金融服务、商贸流通、航运物流、农业等领域的数据赋能,推动产业互联网和消费互联网贯通发展。\n\n第六十一条 本市促进数据技术和服务业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生活数字化转型,提高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等基本民生领域和商业、文娱、体育、旅游等质量民生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本市制定政策,支持网站、手机应用程序、智慧终端设施、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面向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适应性数字化改造。\n\n第六十二条 本市促进数据技术与政府管理、服务、运行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治理数字化转型,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推进经济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领域重点综合场景应用体系构建,通过治理数字化转型驱动超大城市治理模式创新。\n\n第六十三条 本市鼓励重点领域产业大数据枢纽建设,融合数据、算法、算力,建设综合性创新平台和行业数据中心。\n\n本市推动国家和地方大数据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新型研发组织等建设。\n\n第六十四条 本市建设数字化转型示范区,支持新城等重点区域同步规划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完善产业空间、生活空间、城市空间等领域数据资源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n\n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功能布局,推动园区整体数字化转型,发展智能制造、在线新经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产业园区。",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六章", "content": "第六章 浦东新区数据改革\n\n第六十五条 本市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推进数据权属界定、开放共享、交易流通、监督管理等标准制定和系统建设。\n\n第六十六条 本市支持浦东新区探索与海关、统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国家有关部门建立数据共享使用机制,对浦东新区相关的公共数据实现实时共享。\n\n浦东新区应当结合重大风险防范、营商环境提升、公共服务优化等重大改革创新工作,明确数据应用场景需求。\n\n浦东新区应当健全各区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的公共数据共享机制。\n\n第六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在浦东新区设立数据交易所并运营。\n\n数据交易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为数据交易提供场所与设施,组织和监管数据交易。\n\n数据交易所应当制订数据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探索建立分类分层的新型数据综合交易机制,组织对数据交易进行合规性审查、登记清算、信息披露,确保数据交易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n\n浦东新区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通过数据交易所进行交易。\n\n第六十八条 本市根据国家部署,推进国际数据港建设,聚焦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构建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功能型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打造全球数据汇聚流转枢纽平台。\n\n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内探索制定低风险跨境流动数据目录,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在临港新片区内依法开展跨境数据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n\n第七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相关要求,采取措施,支持浦东新区培育国际化数据产业,引进相关企业和项目。\n\n本市支持浦东新区建立算法评价标准体系,推动算法知识产权保护。\n\n本市支持在浦东新区建设行业性数据枢纽,打造基础设施和平台,促进重大产业链供应链数据互联互通。\n\n第七十一条 本市支持浦东新区加强数据交易相关的数字信任体系建设,创新融合大数据、区块链、零信任等技术,构建数字信任基础设施,保障可信数据交易服务。",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七章", "content": "第七章 长三角区域数据合作\n\n第七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协同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建设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优化数据中心和存算资源布局,引导数据中心集约化、规模化、绿色化发展,推动算力、数据、应用资源集约化和服务化创新,全面支撑长三角区域各行业数字化升级和产业数字化转型。\n\n第七十三条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共同开展长三角区域数据标准化体系建设,按照区域数据共享需要,共同建立数据资源目录、基础库、专题库、主题库、数据共享、数据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基础性标准和规范,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和利用。\n\n第七十四条 本市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长三角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支撑长三角区域数据共享共用、业务协同和场景应用建设,推动数据有效流动和开发利用。\n\n本市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共同推动建立以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共享数据资源目录为基础的长三角区域数据共享机制。\n\n第七十五条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共同推动建立跨区域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数据对账机制,确保各省级行政区域提供的数据与长三角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的一致性,实现数据可对账、可校验、可稽核,问题可追溯、可处理。\n\n第七十六条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共同促进数字认证体系、电子证照等的跨区域互认互通,支撑政务服务和城市运行管理跨区域协同。\n\n第七十七条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共同推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数据安全流通技术的利用,建立跨区域的数据融合开发利用机制,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八章", "content": "第八章 数据安全\n\n第七十八条 本市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n\n数据同时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n\n数据处理者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n\n第七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保障数据安全:\n\n(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机制;\n\n(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n\n(三)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的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安全,防止数据篡改、泄露、毁损、丢失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n\n(四)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n\n(五)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n(六)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n\n(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n\n第八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动本地区数据安全治理工作。\n\n本市建立重要数据目录管理机制,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重要数据的具体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网信等部门编制,并按照规定报送国家有关部门。\n\n第八十一条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定期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n\n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n第八十二条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国家和本市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在数据收集、使用和人员管理等业务环节承担安全责任。\n\n属于市大数据中心实施信息化工作范围的,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对公共数据的传输、存储、加工等技术环节承担安全责任,并按照数据等级采取安全防护措施。\n\n第八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本地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n\n第八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市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依照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n\n第八十五条 本市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n\n本市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九章", "content": "第九章 法律责任\n\n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n(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集或者使用数据的;\n\n(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开放渠道,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整合的;\n\n(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公共数据目录的;\n\n(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收集、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n\n(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的;\n\n(六)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授权运营等法定渠道,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的。\n\n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惩戒。\n\n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数据条例 - 第十章", "content": "第十章 附则\n\n第九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外,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以及通信、民航、铁路等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参照公共数据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11129/a1a38c3dfe8b4f8f8fcba5e79fbe9251.html"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一章", "content": "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n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发\n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n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n实际,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n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n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n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n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n企业的设立和发展营造有利环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n善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n和综合协调;建立走访中小企业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服务。\n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第\n一责任人。\n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n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协\n调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主管\n部门(以下简称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n— 2 —\n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市和区发展\n改革、科技、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n财政、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生态环境、知识产权、司法行政等\n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对中小企\n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n门无法落实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解决。\n第五条 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n准入平等、倾斜扶持、特殊保护的原则,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健\n康发展的市场环境。本市保障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n则平等,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或者未限制投资经营的市场领\n域,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条件。强化对中小企业财税支持、\n融资促进、创业创新等政策扶持,拓展中小企业发展空间。对中\n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强化服务和权益保障,增强企业自我\n发展能力。\n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n战略,在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n中发挥中小企业作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n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n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支持中小企业做\n优做强,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n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为中\n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市统计、经济信息\n— 3 —\n化部门定期对本市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分析\n和发布相关统计信息,并加强对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n准确反映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二章", "content": "第二章 服务保障\n第八条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统筹协调机制。市人\n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就政策的合理\n性、政策之间的协调性听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n如有不同意见且协调不一致的,可以通过市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n制协调予以解决。\n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中小\n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和宣传,为中小企业免费提供市\n场监管、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n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营造公开、透明、可\n预期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环境。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n部门梳理、归集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n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n为中小企业提供快速、便捷、无偿的信息服务。中小企业办理注\n册登记时,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向申请企业提供惠企政策清单和\n涉企公共服务清单,告知其相关扶持政策。\n第十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打造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平台,\n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市场拓展、科技创新、投资融资等专\n— 4 —\n业服务;建立首接负责制,受理中小企业各类诉求,健全诉求分\n派、督办、反馈的闭环机制。市大数据中心依托“一网通办”企\n业专属网页,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服务。\n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n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市、区中小企业公共\n服务机构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和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指\n导下,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员,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联\n系和引导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n第十二条 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n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n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力资源、\n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n区人民政府的扶持政策。支持各类服务机构设立中小企业境外服\n务机构,为本市中小企业境外发展提供企业开办、场地开设、市\n场开拓、专业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经济信息化部\n门的扶持政策。\n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n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n放清单,增加数据供给。本市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放自有数据,\n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安全有序的融合应用。\n第十四条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小\n企业发展的需求,指导本市相关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n— 5 —\n技能培训机构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培养创新、专业和实用人才。\n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n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企业\n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n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化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服\n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用工需求。\n第十五条 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n小企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会员诉求,加强行业自律\n管理,并在中小企业参与制定标准、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方面\n发挥作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n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n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n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n费标准。\n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建\n立适合中小企业规范发展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动惩戒制度,引导\n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帮助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n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三章", "content": "第三章 财税支持\n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n金,列入中小企业科目,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加大支持力度。\n— 6 —\n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n于三分之一。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n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n一。\n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政府购买\n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n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融资服务环境营造和市场开拓等。中小企业\n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n绩效管理。\n第十九条 市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引导基金,应当遵\n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n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n情况,设立区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n第二十条 本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n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措施。本市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n家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n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本市发展改革、\n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市促进\n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n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四章", "content": "第四章 融资促进\n— 7 —\n第二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n展,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投放情况监测评估,引导银行\n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n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推动普惠型小型微型企\n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逐步提高信用贷款、首贷和无\n还本续贷的规模和比例,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本市支持各\n类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n市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市属国有银行为小型微型\n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n第二十二条 本市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n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商业银行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n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普惠金融利润考核要求,提升小型微\n型企业客户服务情况考核权重,并建立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n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国家在沪金融管理部\n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n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n第二十三条 本市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n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n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n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n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推动本市中小企业挂牌、上市。本市引\n导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专注投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n— 8 —\n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n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n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对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应承\n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按照规定给\n予资金支持。金融管理、市财政等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n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债券融资,\n降低融资成本。\n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n当指导、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制度和业务创新,为中\n小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完善符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挂牌条\n件、审核机制、交易方式、融资工具等制度。\n第二十六条 本市优化完善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中小企业\n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银税互动等平台建设,依法归集纳税、\n社保、公用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逐步扩\n大数据开放范围,完善数据标准,提高数据质量,促进银行业金\n融机构完善信贷审批流程,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效率和覆\n盖面。鼓励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等与金融机构加强合作,\n依法共享中小企业经营信息与信用信息。\n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与供\n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推动全产业链和供应链金融服\n务;鼓励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n游交易等信息,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n— 9 —\n金融产品。各级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n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缓解中小\n企业资金压力。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n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n押融资。本市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中小企业融资\n提供便利。\n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n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n担保放大倍数原则上不低于五倍,担保代偿率可以达到百分之\n五。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市、区财政部门应当\n及时核销,并按照规定补充资本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n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可以不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市、\n区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n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本市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n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功\n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财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n符合政策导向的重点领域的中小企业实施担保费补贴,或者引导\n担保机构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n担保机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补支持。\n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n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n需求的保险产品。\n— 10 —\n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小额贷款公司、融\n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服务中小企\n业的功能,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渠道。\n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中介收费清理机\n制,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时需要办理的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n金融机构承担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资金支\n持。\n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n业务、服务等金融创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创新奖,应当对\n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五章", "content": "第五章 创业扶持\n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科技、\n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n培训等指导和服务。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n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宣传国家和本市的最新政策\n并进行创业指导。\n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兴行业和中小\n企业发展需求,探索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方式,提高登记效率。市、\n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n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n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n— 11 —\n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n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n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鼓励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商业街区、\n城市商业综合体利用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和创办小型\n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原创品牌培育基地,为小型微型\n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相关配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开\n展特色经营。\n第三十六条 符合要求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区的人\n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n市、区国资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国有产业园区给予创业企业租金优\n惠。\n第三十七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n本市创业贷款担保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创业组织,可\n以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贷款担保和贴息。\n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n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n免。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首次在本市创办小型\n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n一次性创业补贴。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n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n给予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n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等原因,可以按照规\n— 12 —\n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n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市加强对灵活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保\n护。劳动者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n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人才,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n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直接赋予居住证积分标准分值、缩短居住\n证转办常住户口年限或者直接落户。",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六章", "content": "第六章 创新支持\n第四十一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聚焦产业重点领域和关键\n环节实施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搭建或者运用数字化平台\n等方式,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实施数字化、\n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实现提质增效。中小企业实施符合上述发\n展方向的技术改造,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经济信息化或者相关部\n门申请资金支持。\n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n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设计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研发\n机构,并参与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n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税收相关规定的,可以享\n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规\n定的,可以向市科技、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n创新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n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n— 13 —\n小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n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市、区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n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提供单位给予奖励。市经济信息化、教育、\n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n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研\n究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n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n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n第四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n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n市场化和产业化。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对\n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高端智能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n首批次新材料,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n第四十五条 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n设长三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为长三角中小企业提供技\n术交易咨询、知识产权运营、产权评估、投资融资等专业化、集\n成化服务。\n第四十六条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根据产业类型、投资强度、\n产出强度、环保、安全、就业等产业项目绩效,可以采取先出租\n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的方式,向符合条\n件的中小企业出让土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n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的中小企业,\n— 14 —\n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用地支持。\n第四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鼓励中小\n企业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推动企业质量技术水平、质量管理\n水平和质量总体水平同步提高。在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n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n准认证过程中,市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本\n市支持中小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拥有自主\n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技术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制\n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中小企业,市市场监管部门\n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n第四十八条 本市相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n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内部知识产\n权管理规范,按照规定资助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市知\n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设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n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助推中小企业技\n术研发布局,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市\n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n设,推动纠纷快速处理。",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七章", "content": "第七章 市场开拓\n第四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预算预留、评审\n优惠等措施,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对中小企业创\n— 15 —\n新产品,给予政府采购支持。本市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n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依法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n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n务。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n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n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n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n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n第五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应当支持中\n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鼓励中小企\n业开展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对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给予\n资金支持。市市场监管、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n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n给予指导和帮助。\n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协作关系,\n引导、支持国有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n方式开展合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n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科技、\n商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n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n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n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建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特色园区,促\n— 16 —\n进大中小企业在研发创新、创意设计、生产制造、物资采购、市\n场营销、资金融通等方面相互合作。\n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以及互联\n网应用的推广工程,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n制造和服务水平,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平台和公共信息平\n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服务产业平台加快发\n展。本市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n点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为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n商业务提供便利。\n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境外参加展览展销活动、获得发明\n专利或者注册商标、申请管理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认证的,可以按\n照规定向市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n市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在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n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参与\n采购交易。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n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n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八章", "content": "第八章 权益保护\n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n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任何单位\n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n— 17 —\n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赞\n助捐赠、摊派财物,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n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n不得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签订不平等协议,违\n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投资款项。审计机关在审\n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n付中小企业账款情况的审计。\n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n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n重大事件时,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协调\n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应急援助工作。对受前述\n突发事件、重大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n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在稳定就业、融资纾困、\n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加大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n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n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n处置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n予奖励、补助和补偿。\n第五十六条 本市在制定与中小企业权益密切相关的地方\n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n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n况反馈机制。\n— 18 —\n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n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中\n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n标准,采取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有关\n部门对中小企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与中小企业的信用等\n级、违法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中小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应\n当合并或者纳入部门联合抽查范围。\n第五十八条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n关联的原则,归集、使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不得违\n法扩大失信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失信\n惩戒措施。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修复机\n制,完善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信用修\n复申请,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修复,\n并解除惩戒措施。\n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公布\n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中小企业可以通过\n“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等平台,进行投诉、\n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n予以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区中小企业工作\n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n见和建议,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并督促改进。\n第六十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法律\n— 19 —\n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鼓励\n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n专业团队,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本市\n探索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对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型\n微型企业提供法律帮助。",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九章", "content": "第九章 监督检查\n第六十一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n对本市落实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资金使用等发展环境开展评\n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n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n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n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税务、金融、市\n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管理、财政等部门定期收\n集、汇总有关中小企业的税收、融资、登记、就业、知识产权以\n及参与政府采购等信息。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n和区人民政府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汇总分析中小企业发\n展、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n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n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n(一)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n的政策及其实施情况;(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基金的\n— 20 —\n使用情况;(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对策;(五)其他\n应当报告的事项。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n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n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n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n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n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开\n展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n例的行为,应当约谈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责令限\n期整改;未按照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n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n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n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受害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n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第十章", "content": "第十章 附则\n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6 月 18 日起施行。", "link": "https://www.shqp.gov.cn/econ/econ/upload/202211/1103_121020_430.pdf" }, { "title":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第一章", "content": "第一章 总则\n\n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将上海建设成为卓越的全球城市、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n\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n\n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n\n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一网通办”为抓手,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n\n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加强统筹本行政区域企业服务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n\n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n\n本市经济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n\n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n\n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虹桥商务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n\n第六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营商环境建设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n\n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n各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n\n第八条 本市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n\n各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00813/0001-12344_64686.html" }, { "title":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第二章", "content": "第二章 市场环境\n\n第九条 本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开办、融资信贷、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n\n第十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n\n本市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n\n第十一条 本市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按照国家部署,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扩大对外开放。\n\n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创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落户本市,支持创设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n\n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n\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n\n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n\n第十三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n\n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n\n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n\n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n\n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n\n第十五条 本市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n\n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n\n第十六条 本市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n\n第十七条 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n\n本市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n\n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n\n第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执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编制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n\n本市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n\n第十九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n\n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n\n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n\n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n\n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n\n本市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问题。\n\n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n\n本市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n\n本市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00813/0001-12344_64686.html" }, { "title":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第三章", "content": "第三章 政务服务\n\n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设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务融合,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市场主体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全网通办。\n\n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办理政务服务,并可以通过企业专属网页获得精准化政务服务。\n\n市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一网通办”工作。各区、各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n\n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n\n本市推进“一网通办”平台涉外服务专窗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n\n第二十四条 本市政务服务大厅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n\n服务窗口应当加强标准化管理,推进规范化建设,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n\n各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窗口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服务窗口应当按照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规定,综合运用效能评估、监督检查、效能问责等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n\n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n\n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n\n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本市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n\n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审批改革部门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n\n第二十六条 本市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n\n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n\n第二十七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由市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n\n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n\n各区、各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n\n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n\n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内容。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n\n各区、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等工作,进一步减证便民。\n\n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好差评”制度覆盖本市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n\n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及时向企业和群众反馈。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n\n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企业开办全流程“一表申请、一窗领取”。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办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基本社会保险等业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n\n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n\n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大厅开办企业综合窗口一次领取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印章和发票。\n\n企业设立试行名称告知承诺制和企业住所自主申报制,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多个企业可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n\n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市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n\n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出示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受理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n\n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n\n企业电子印章与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刻制实体印章。\n\n第三十三条 企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n第三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其范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n\n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n\n本市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托“一网通办”总门户,牵头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全流程备案、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n\n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审查中心,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行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等一站式服务模式。\n\n本市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n\n本市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n\n第三十六条 本市在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等区域实施综合性区域评估。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n\n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综合性区域评估的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评审,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n\n第三十七条 本市企业新建社会投资低风险产业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与不动产登记合并办理,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获得验收合格相关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书,并可以当场获得纸质权证。\n\n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实行一窗收件、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本市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n\n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查询需要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按照地址查询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人信息等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n\n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市、区两级人才服务中心,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n\n本市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n\n第三十九条 本市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推广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n\n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实现口岸相关市场收费“一站式”查询和办理。市口岸、交通、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n\n本市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与其他经济体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n\n第四十条 本市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n\n本市推动优化口岸监管,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n\n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海关应当公布报关企业整体通关时间。\n\n第四十一条 本市构建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统一税费申报平台,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相关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减少纳税次数和税费办理时间,提升电子税务局和智慧办税服务场所的服务能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n\n本市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n\n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在本市自主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依法登记为住所。各区、各部门应当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n\n对区级层面难以协调解决的企业跨区域迁移事项,由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并推动落实。\n\n第四十三条 企业可以通过本市“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n\n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00813/0001-12344_64686.html" }, { "title":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第四章", "content": "第四章 公共服务\n\n第四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开展全市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依托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实现涉企政策统一发布、专业服务机构集中入驻、企业诉求集中受理。\n\n市、区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受理企业各类诉求,完善诉求快速处理反馈机制,一般问题五个工作日办结,疑难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办结,无法办理的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n\n各区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n\n第四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建立本市财政资金类惠企政策统一申报系统,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在线检索、订阅、匹配、申报服务。\n\n各区应当设立财政资金类等惠企政策服务窗口,有条件的区可以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n\n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n\n本市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负责收集、反映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诉求,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n\n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在“一网通办”总门户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n\n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n\n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规划资源、绿化市容、交通等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n\n第四十八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推动市场主体通过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n\n鼓励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支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加大科技型企业培育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科创板上市。\n\n第四十九条 本市设立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等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机制。\n\n本市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依法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事业数据,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n\n第五十条 本市扶持产业园区建设,推进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相关政府部门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n\n园区管理运营单位通过推荐函等方式为园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n\n第五十一条 本市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n\n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n\n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大产业项目目录制管理,并定期动态调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n\n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推进市级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制定发布上海市产业地图,推进建设重点项目信息库和载体资源库,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n\n市商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海外招商促进网络。\n\n第五十三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n\n鼓励律师创新法律服务模式,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地解决各类纠纷。\n\n持续优化公证服务,实现简易公证事项和公证信息查询的“自助办、网上办、一次办”。\n\n鼓励鉴定机构优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与委托人有约定时限的,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但重大复杂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00813/0001-12344_64686.html" }, { "title":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第五章", "content": "第五章 监管执法\n\n第五十四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n\n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n\n第五十五条 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n\n本市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等机制。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n\n实施分类监管的部门和履行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n\n第五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n\n本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条件的修复申请,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书面反馈意见,由其将该信息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界面删除。各部门应当同步删除相关网站上的公示信息。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n\n本市结合行业特点,探索建立政府采购领域重大违法记录中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体系,完善政府采购领域的联合惩戒机制。\n\n第五十七条 本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n\n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n\n本市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n\n第五十八条 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n\n第五十九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n\n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n\n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n\n第六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n\n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n\n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情况和执法实践,及时制定、修订、废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n\n第六十二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00813/0001-12344_64686.html" }, { "title":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第六章", "content": "第六章 法治保障\n\n第六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n\n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录入本市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步进行宣传解读。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n\n第六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n\n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n\n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要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要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n\n第六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n\n第六十六条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市、区两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金融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n\n本市支持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合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n\n本市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n\n第六十七条 本市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支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n\n本市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支持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对接国际商事通行规则,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n\n本市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本市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n\n第六十八条 本市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经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企业先行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等事项后,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本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地址真实性以及及时有效接受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法律文书负责。\n\n第六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版本。\n\n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对从事司法委托的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中介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对中介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n\n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n\n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协同联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n\n第七十条 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n\n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n\n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重整计划草案由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加表决的机制,促进具有营运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获得重整救济。\n\n第七十一条 本市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规划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n\n本市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调解决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n\n破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n\n第七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n\n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n\n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n\n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n\n第七十三条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及“一网通办”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n\n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n\n第七十四条 本市探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n\n第七十五条 本市建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共同体,畅通政策和制度的设计、执行、反馈沟通渠道,重点疏通协调营商环境建设中存在的制度性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各区、各部门提供依法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智力支持。\n\n第七十六条 本市探索创建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n\n本市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探索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n\n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n\n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00813/0001-12344_64686.html" }, { "title":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第七章", "content": "第七章 法律责任\n\n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n\n第七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n\n(一)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n\n(二)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n\n(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n\n(四)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n\n(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00813/0001-12344_64686.html" }, { "title":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第八章", "content": "第八章 附则\n\n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00813/0001-12344_64686.html" }, { "title": "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使用的若干措施", "content":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使用的若干措施》的通知\n\n发文字号:青市监注〔2024〕85号\n发布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n发布日期:2024年10月31日\n\n各有关单位:\n现将《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使用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n\n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集中登记地管理使用的若干措施\n\n为合理释放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就优化企业集中登记地(以下简称集中登记地)管理使用明确如下措施。\n\n一、集中登记地备案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各经济小区可以申请备案集中登记地,允许街镇、区属公司以自身名义在虹桥商务区、张江、青浦新城等政策区域内申请备案集中登记地。如有备案地址不再使用的,注册在该地址内的企业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同时变更住所。\n\n二、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办理集中登记地备案。经营主体使用经备案的集中登记地办理登记的,实行便利化登记举措,可以免于提交相关住所使用证明。\n\n三、集中登记地实行分类管理。申请一般行业的企业可以直接入驻集中登记地,对涉及行政许可及高风险行业的企业(如危险化学品、保安服务、金融类、教育类、劳务派遣服务、融资租赁、旅行社、中介服务等),经街镇或行业主管部门等同意后允许入驻。\n\n四、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履行对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的管理责任,确保企业登记材料的真实性,防范虚假注册、恶意注册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登记注册的行为,对各类排查中发现的风险企业及时预警,必要时进行整顿清退,确保集中登记地发挥优势效应。\n\n五、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积极为入驻企业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及时梳理并解决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n\n六、市场监管部门探索对集中登记地使用的评价机制,对使用高效、管理有力的给予通报表扬,支持开展试点创新,享受便利化举措。\n\n七、本措施自2024年10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0日。", "link": "https://www.shqp.gov.cn/shqp/zwgk/zxgk/20250109/1223833.html"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