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title": "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content": "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n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n特此公告。\n附件:\n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n国家税务总局\n2019年10月14日\n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n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n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n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n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n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n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机关。\n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n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n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n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n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n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n(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n(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n(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n(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n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n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n第十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n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n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n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n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准确执行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n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n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n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n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n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n第十六条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n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n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n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n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n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n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n第四章 附则\n第二十三条 协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协定执行。\n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本公告执行。\n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ssxdgjj/20240828/7f90af04d3394fd89642f673cdcbc334.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content": "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合个人所得税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部分事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n一、申请人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n二、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n(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n(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n(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n(四)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n(五)境内、境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n(六)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n上述填报或提供的资料应提交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n三、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第四条和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n特此公告。\n附件:\n1.\n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n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n国家税务总局\n2019年4月1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ssxdgjj/20240828/bd2b12fc21384a0f9a5d57edc154136e.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conten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n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n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n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n(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n(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n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n(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n(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n(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n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n(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n(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n“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n“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n四、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n(一)缔约对方政府;\n(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n(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n(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n五、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n六、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n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n七、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n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n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n十、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n十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按照本公告执行。\n香港居民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的规定执行。\n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同时废止。\n特此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n2018年2月3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ssxdgjj/20240828/e3a9a6bdabfe4b3a9063eb14768bf0b1.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conten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n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n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n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n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n(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n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n(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n(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不适用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国际运输业务附带发生的收入,在来源国免予征税。\n(四)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n“附属”是指与国际运输业务有关且服务于国际运输业务,属于支持和附带性质。企业就其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享受海运和空运条款协定待遇,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n1.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n2.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n3.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n(五)下列与国际运输业务紧密相关的收入应作为国际运输收入的一部分:\n1.为其他国际运输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n2.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收入;\n3.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取得的运输收入;\n4.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收入。\n(六)非专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以其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国际运输收入。\n三、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从事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所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的处理,参照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执行。\n四、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与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n(一)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例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n演艺人员活动不包括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例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身份开展的活动。\n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属于会议发言。\n(二)运动员活动包括参加赛跑、跳高、游泳等传统体育项目的活动;参加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赛车等运动项目的活动;参加台球、象棋、桥牌比赛、电子竞技等具有娱乐性质的赛事的活动。\n(三)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开展演出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出场费),以及与开展演出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所得(例如广告费)。\n对于从演出活动音像制品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所得,以及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版权的所得,按照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处理。\n(四)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的情况下,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n(五)在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由其他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收取的情况下,如果依据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国内法规定,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应被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向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如果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不能依据其国内法将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n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n(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n(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n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n六、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执行的有关问题适用本公告。\n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同时废止。\n特此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n2018年2月9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ssxdgjj/20240828/300db9998c3847e9a724634bb2de3d4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 上海海关 市税务局关于“十五五”期间上海外资研发中心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content": "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 上海海关 市税务局关于“十五五”期间上海外资研发中心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n沪商外资〔2026〕97号\n各有关单位:\n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和《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现就开展“十五五”期间我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n一、审核部门\n我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资格认定工作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n二、认定条件\n按照财关税〔2026〕8号文附件1“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条件”规定执行认定(附件1)。\n三、申报时间\n(一)2026年提交申报材料时间为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n(二)2027年至2030年,每年提交申报材料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n四、申报材料\n外资研发中心申请进口设备免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加盖企业公章、一式4份):\n(一)外资研发中心进口设备免税资格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外资研发中心基本情况、研发活动情况、符合申报条件的说明等)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税资格审核表原件(见附件2);\n(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内设部门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分公司的,应提交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n(三)外资研发中心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最近一次审计报告、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清单原件(见附件3)及相关购置发票或合同复印件;\n(四)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原件(见附件4)和清单,及相对应的单据复印件,包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进口设备提供)、购置发票、购置合同(指已经签订合同并且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国产及进口设备购置合同)。在所附单据的右上角标注数字编号,该数字编号应与《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中的设备名称的序号相对应;\n(五)外资研发中心关于已经签订购置进口设备合同并且设备将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5);\n(六)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原件(见附件6);\n(七)外资研发中心对所有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7);\n(八)审核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n五、申报和审核流程\n(一)外资研发中心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在上海一网通办“随申兑”界面完成申报提交(网址https://zwdt.sh.gov.cn/qykj/shell_oc_policy_zq/policy/index?from=zwfw),同步将纸质申报材料交至市商务委办事大厅(世博村路300号5号楼1楼)。\n(二)审核部门分别审核材料,并通知外资研发中心补正材料(如需要),外资研发中心将补正材料一式4份,送至所通知的地点。\n(三)对于无需补正申报材料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将在材料提交截止日期之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需要补正申报材料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将在申报材料补正齐全之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部门将审核通过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以公告的形式在市商务委网站予以发布;市商务委将核定结果函告上海海关,抄送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报送商务部。\n六、监督和管理\n(一)对于财关税〔2026〕8号文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外资研发中心申请准予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财关税〔2026〕8号文附件3)。\n(二)外资研发中心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于财关税〔2026〕7号文的有效期限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市商务委。市商务委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审核流程,核定变更后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由市商务委函告海关(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并报送商务部。\n(三)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在财关税〔2026〕7号文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n(四)外资研发中心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由市商务委查实后函告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外资研发中心在财关税〔2026〕7号文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之前已免税进口设备予以补税等处理。\n本通知有效期为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n附件:1.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条件\n2.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税资格审核表\n3.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研发投入资产清单\n4.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n5.承诺函(进口设备)\n6.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n7.企业法律责任承诺函\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上海市财政局\n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n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n2026年4月8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ssxdsjzc/20260514/42405cc8bc5247e6924fc15489903292.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 "content": "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n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n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n一、境外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投资额的10%抵免境外投资者当年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准予向以后结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税率低于10%的,按照协定税率执行。\n二、本公告所称境外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n(一)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n(二)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n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n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n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n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方式所投资的居民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n(三)在境外投资者境内再投资期限内,被投资企业从事的产业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的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n(四)境外投资者境内再投资需连续持有至少5年(60个月)以上。\n(五)境外投资者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n三、本公告所称境外投资者可抵免的应纳税额,是指境外投资者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n四、符合本公告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根据境外投资者提供的资料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该再投资利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向境外投资者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n五、境外投资者在投资满5年(60个月)后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其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税收抵免结转余额可抵减其应纳税款。\n境外投资者在投资不满5年(60个月)时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其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视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境外投资者除按前款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外,还应按比例减少境外投资者可享受的税收抵免额度。如境外投资者已使用税收抵免额度超过调整后抵免额度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补缴超出部分税款。\n境外投资者收回的直接投资中包含已享受和未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直接投资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n六、符合本公告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应通过被投资企业经由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境外投资者名称、国别,被投资企业与利润分配企业名称及所在地,再投资时间、行业领域和金额等信息及相关凭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核实,并提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确认符合条件后,向被投资企业出具包含上述信息的带有全国唯一编码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等材料。被投资企业将相关材料提交境外投资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述信息后,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并向商务部报告。\n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应通过被投资企业经由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境外投资者名称、国别,被投资企业与利润分配企业名称及所在地,收回投资的时间、行业领域和金额等信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核实,并提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述信息后,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并向商务部报告。\n七、境外投资者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抵免政策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已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税收抵免政策。\n八、各级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的跟踪管理,对于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抵免政策但在后续管理中发现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向税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并配合税务部门追缴税款,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享受税收抵免政策之日起计算。\n九、本公告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公告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n十、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8年12月31日。境外投资者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抵免政策在2028年12月31日后仍有抵免余额的,可继续享受至抵免余额为零为止。境外投资者在2025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发生的符合本公告条件的投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追补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相应税收抵免额度可用于抵减本公告发布之日后产生的符合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应纳税额;2025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投资不得追溯享受。\n特此公告。\n财政部\n税务总局\n商务部\n2025年6月27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fjmqyssgjj/20250812/adc69c6db1fd4d9682346e1ebec7c5cb.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content":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n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称《通知》),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现对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n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n二、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n三、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n四、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附件),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n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办理退税的其他资料。\n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n五、利润分配企业应当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n(一)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n(二)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n(三)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n六、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n(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n(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n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n七、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n(一)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n(二)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n八、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n九、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本公告第五条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n十、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实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处理。\n十一、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n境外投资者未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追究境外投资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第8日)起计算。\n十二、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公告规定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n十三、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n特此公告。\n附件: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n国家税务总局\n2018年10月29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fjmqyssgjj/20240829/53d44cb54dfe48ecaf143de175e9553c.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content":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n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现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补充公告如下:\n一、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n二、下列事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n(一)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n(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n三、备案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和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n(一)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填报;\n(二)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报;\n(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n四、备案人选择在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办理备案的,应完整、如实填写《备案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n五、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的,对于提交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在系统录入《备案表》信息、生成《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备案人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n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附件2同时废止。\n特此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n国家外汇管理局\n2021年6月29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fjmqyssgjj/20240829/5913600481d546529c270c38da704c1c.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conten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n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2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n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n二、境外投资者按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确认开始计算其持有该再投资的时间。\n三、境外投资者享受再投资税收抵免政策后,从被投资企业减资、撤资,或者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以被投资企业完成股权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当月,确认停止计算其持有该再投资被收回部分的时间。\n境外投资者在被投资企业完成股权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前,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资产或从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支付对价的,以取得上述资产或者股权支付对价当月,确认停止计算其持有该再投资被收回部分的时间。\n四、境外投资者在确定税收抵免额度时,可选择按再投资额的10%或者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低于10%的股息征税比例计算。相关比例一经选定,在持有投资满5年(60个月)后收回投资并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时,不得再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更低的股息征税比例。\n五、同一境外投资者从多个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利润进行再投资,均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按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税收抵免额度。\n六、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再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相关款项之日的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该再投资利润递延的股息所得企业所得税税额和税收抵免额度。\n七、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应当填写《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附件),连同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利润分配企业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n(一)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n(二)《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n(三)《利润再投资情况表》。\n八、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申报补缴递延税款,并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n(一)境外投资者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n(二)《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n九、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补缴超出税收抵免额度部分税款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n十、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境外投资者抵免企业所得税台账,完整记录境外投资者享受税收抵免政策信息,并利用税务机关内部共享数据和外部门交换信息开展跟踪管理,发现境外投资者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导致少缴税款的,依照规定追缴境外投资者少缴的税款,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n十一、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收到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共享的信息后,应及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n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n十三、境外投资者收回的直接投资中既包含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并已实际享受的,又包含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但未实际享受的,还包含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的,收回投资顺序为先处置已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再处置符合条件但未实际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最后处置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n境外投资者多次再投资同一家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并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在收回部分直接投资时,按再投资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确定其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金额。\n十四、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公告规定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n十五、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n特此公告。\n附件: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xls\n国家税务总局\n2025年7月31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fjmqyssgjj/20250812/15760b4507fa49aaade12fb6c5c6c8ec.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 第1部分", "conten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n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将其中涉及“国税机关、国家(地方)税务局”的表述全部修改为“税务局”。\n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 放管服” 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n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n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n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n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n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n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n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n(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n(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n(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n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n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n六、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n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n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n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n八、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n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n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n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n十、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时,可以选择一地办理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缴税事宜。受理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同一项所得其他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n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知晓情况的相关方提供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n十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负责追缴税款的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确定应纳税款未依法扣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n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本公告第十二条规定追缴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n(一)责令该非居民企业限期申报缴纳应纳税款。\n(二)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该其他项目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该非居民企业其他收入项目款项中依照法定程序追缴欠缴税款及应缴的滞纳金。\n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与未扣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n十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税款的款项已经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应扣税款,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税款已扣但未解缴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n(一)扣缴义务人已明确告知收款人已代扣税款的;\n(二)已在财务会计处理中单独列示应扣税款的;\n(三)已在其纳税申报中单独扣除或开始单独摊销扣除应扣税款的;\n(四)其他证据证明已代扣税款的。\n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按本公告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入库的,均作为应扣未扣税款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n十五、本公告与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n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n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同所得,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n(一)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n(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n(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n(四)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n十七、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可以适用于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生但未处理的所得。下列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n(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fjmqyssgjj/20240829/25de9c7a73184f11bf2de940b70b814b.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 第2部分", "content":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第二条第(三)项中的以下表述:\n“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n(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以下表述:\n“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n(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n(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九条。\n(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十六条。\n(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和第六条。\n(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二条第三款中以下表述:“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n(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n特此公告。\n附件: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n国家税务总局\n2017年10月17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fjmqyssgjj/20240829/25de9c7a73184f11bf2de940b70b814b.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content": "沪商促进〔2024〕9号\n各有关单位:\n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现就开展我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n一、审核部门\n我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工作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n二、认定条件\n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41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n三、申报时间\n(一)2024年提交申报材料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10日。\n(二)2025年至2027年,每年提交申报材料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n四、申报材料\n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加盖企业公章、一式4份):\n(一)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外资研发中心基本情况、研发活动情况、符合申报条件的说明等)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表原件(见附件1);\n(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n(三)外资研发中心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最近一次验资报告、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清单原件(见附件2)及相关购置发票或合同复印件;\n(四)外资研发中心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原件(见附件3);\n(五)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原件(见附件4)和清单,及相对应的单据复印件,包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进口设备提供)、购置发票、购置合同(指已经签订合同且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国产及进口设备购置合同)。在所附单据的右上角标注数字编号,该数字编号应与《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中的设备名称的序号相对应;\n(六)外资研发中心关于已经签订购置国产设备合同且设备将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5);\n(七)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原件(见附件6);\n(八)外资研发中心对所有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7);\n(九)审核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n五、申报和审核流程\n(一)外资研发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报材料至市商务委办事大厅(世博村路300号5号楼1楼)。\n(二)审核部门分别审核材料,并通知外资研发中心补正材料(如需要),外资研发中心将补正材料一式4份,送至所通知的地点。\n(三)对于无需补正申报材料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将在材料提交截止日期之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需要补正申报材料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将在申报材料补正齐全之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部门将审核通过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以公告的形式在市商务委网站予以发布,并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商务委根据审核部门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n六、监督和管理\n(一)审核部门对已获得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满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外资研发中心应主动申报复审。复审的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和审核流程分别参见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复审通过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将以公告的形式在市商务委网站予以发布。未按时复审或未通过复审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资格。\n(二)审核部门在审核认定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的过程中,可到外资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和了解有关情况,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n(三)税务部门将加强对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设备的监管。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研发机构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撤出的,自信息撤出之日起,研发机构可重新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可继续享受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通知第六条监督和管理中第四条规定处理。\n(四)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n上述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执行。原《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沪商促进〔2021〕188号)同时废止。\n附件:\n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表\n2.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研发投入资产清单\n3.外资研发中心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表\n4.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n5.外资研发中心关于已经签订购置合同的国产设备将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承诺函\n6.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n7.外资研发中心承诺申报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上海市财政局\n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n2024年1月19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fjmqysssjzc/20241202/64c2e5e3a70e4acba9db3f2c8120614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content": "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n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n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n一、个人所得税政策\n1.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n2.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n二、企业所得税政策\n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n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n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n三、增值税政策\n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n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n3.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n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n四、印花税政策\n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n五、其他相关事项\n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n特此公告。\n财政部\n税务总局\n中国证监会\n2023年8月21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czzcgjj/20240827/f56ad7286c8a4ca480a379dfa768560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content":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n财税〔2014〕79号\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n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n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n财政部\n国家税务总局\n证监会\n2014年10月31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czzcgjj/20240827/a54f316373a740cab25fbecd1fe34076.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content":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n财关税〔2021〕23号\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n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n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n二、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n三、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n(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n(二)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n(三)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n(四)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n(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n(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n(七)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n(八)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n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n五、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n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n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n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n七、“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n八、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n财政部\n海关总署\n国家税务总局\n2021年4月15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czzcgjj/20240827/109246d27f8a487fa277358a2c734821.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content":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n财税〔2018〕102号\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n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n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n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n(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n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n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n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n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n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n(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n(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n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n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n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n六、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n七、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n八、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n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n财政部\n税务总局\n国家发展改革委\n商务部\n2018年9月29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czzcgjj/20240827/f5a5c9e3c51c466f80857efb84841d4b.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 "content":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n财税〔2018〕21号\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n为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n一、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n二、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n三、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其他货物期货品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n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财政部\n税务总局\n证监会\n2018年3月13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czzcgjj/20240827/03c4f14a359a4c24ac4da9476f4c0ada.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content":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n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34号\n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n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n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n税务总局\n财政部\n2021年11月22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czzcgjj/20240827/06a34a7bd8284ee9b00c0db1827e8687.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content":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n财库〔2021〕35号\n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n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现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平等对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外资企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n一、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n政府采购依法对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包括提供的服务,下同)平等对待。各级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不得区别对待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供应商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均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n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的要求\n各级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资格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对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切实保障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n三、平等维护内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n内外资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可依照相关规定提起质疑和投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畅通投诉渠道,依法受理并公平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不得在投诉处理中对内外资企业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维护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规定和做法,以及违规设立产品、供应商等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规定和做法,各地要及时予以清理纠正,并将清理纠正情况于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n财政部\n2021年10月13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czzcgjj/20240827/0ee2467840b94e3db336b198cff8757c.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委宣传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海关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上海市首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content": "沪商规〔2024〕4号\n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n《关于进一步促进上海市首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员会宣传部\n上海市财政局\n上海市公安局\n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n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n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n2024年5月15日\n关于进一步促进上海市首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n上海是国内外品牌首发、首秀、首展、首店的集聚高地,围绕上海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战略目标,持续培育独树一帜的首发经济,深入建设引领时尚、定义潮流的全球新品首发地,制定有关措施如下:\n一、打响“首发上海”品牌。\n每年3月至5月,上海举办“首发上海·FIRST in Shanghai”全球新品首发季,吸引更多高品质、高流量的国内外品牌参与活动,来沪首发、首秀、首展、首店,释放“首发上海”集聚效应。\n二、吸引高能级首店落地。\n按照《上海市首发经济评价通则》标准,支持具有引领性的国内外品牌在上海开设高能级首店,对亚洲及以上级别首店予以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在“首发上海”活动期间开设的亚洲及以上级别首店,予以1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鼓励有条件的区,对全国及以上级别首店,给予相应资金支持;对与全国及以上级别首店签订2年及以上入驻协议的引进方,给予相应资金支持。\n三、支持举办首发首秀首展。\n鼓励更多高品质、高流量的国内外品牌来沪举办首发、首秀、首展,按照活动的新品能级、参与人数、活动效益、媒体宣传等维度进行评价,对活动主办方场地租赁、展场搭建、宣传推广等按实际投入的30%,给予最高100万元的补贴。对在“首发上海”活动期间举办的具有国际影响力和市场引领性活动,其场地租赁、展场搭建、宣传推广等按实际投入的30%,给予最高120万元的补贴。\n四、构建首发经济专业服务生态圈。\n加快集聚首发经济领域高能级专业服务机构,支持专业机构开展全国首创性的评价指标体系建设、全球传播推介、行业高峰论坛等,对专业机构组织开展的相关项目按实际投入的30%,给予最高100万元的资金支持,做强首发经济专业服务生态圈。加强首发经济宣传推广,对来沪举办的具有行业标杆性和市场引领性的首发、首秀、首展、首店等给予宣传推介支持,提升首发经济影响力和辐射力。\n五、优化首发活动报批报备管理。\n对1000人以上大型新品首发活动,推行同一场地同类活动一次许可报批制度。1000人以下小型新品首发活动,参照大型活动试行同一场地同类活动一次报备制度。\n六、提供进口首发新品通关便利。\n建立涉及首发首秀首展首店的进口商品通关便利“企业服务包”。推进进口商品检验结果采信制度在服装类等新品进口通关中的应用,对用于样品展示、新品发布等不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消费品提供便利化措施。支持保税展示交易业态发展,为进口新品在国内销售提供便利。\n七、鼓励各区出台支持措施。\n支持有条件的各区,出台首发经济财政支持政策。鼓励各区建立首发经济服务绿色通道,为企业引进高能级首店、举办首发活动等做好服务。\n本措施自2024年5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止。",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czzcsjzc/20250926/a3fa17e293794e1f8e9f6d508dc43de0.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content":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n财会〔2011〕4号\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n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行为,我部制定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自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使用新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n财政部\n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n附件:\n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n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n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n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是指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n临时执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境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业务,临时执业报告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n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得执行。\n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方可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n第四条 鼓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在临时执业中的业务合作,并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n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尚未取得临时执业许可证或临时执业许可证已废止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临时执业方面的合作,也不得向其提供审计工作底稿等相关业务资料。\n第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n(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附表1);\n(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n(三)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附表2);\n(四)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附表3);\n(五)拟派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n(六)境外委托方委托书复印件;\n(七)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n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委托方、境内相关机构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n第六条 财政部门批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n(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n(二)财政部门批准临时执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n(三)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录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n(四)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n第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n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n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n临时执业许可证逾期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n第八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或变更临时执业项目的,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上载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因前述事项变更需换发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n第九条 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的,其所取得的在中国内地的临时执业许可证相应废止。\n第十条 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向临时执业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备上年度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附表4)。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应当同时抄报财政部。\n第十一条 临时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即结束临时执业业务且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临时执业的,应当在临时执业结束后3个月内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交回临时执业许可证,并由财政部门予以公告。\n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监督和管理,采取约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现场走访、定期核查等多种形式监督检查临时执业情况。\n对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中发现的不当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n(一)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或者临时执业许可证已过期但仍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n(二)在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n(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后,仍以原获得的临时执业许可证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对其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与其相关的临时执业申请。\n(四)未按临时执业申请的时间、地点、人员和境内相关机构名单开展临时执业活动且未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n(五)未按规定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n(六)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个人存在违反中国保密法律法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n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财政部于1993年12月6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3]119号)、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协字[1993]134号)、1994年5月26日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4]81号)、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使用新版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书的通知》(财办会[2003]10号)、2003年11月26日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3号)、2005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延长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5]21号)和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8]12号)同时废止。\n附件:1-4.rar\n1.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n2.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n3.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n4.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rtcgjj/20240827/84b19081bd814e6d876639a870a502e4.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关于印发《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1部分", "content": "关于印发《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n沪人社规〔2021〕2号\n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n现将《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n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n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2021年1月6日\n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n第一条(目的和依据)\n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等决策部署,规范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外资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和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外商投资法》《公司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适用范围)\n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外资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和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本办法。\n本办法所称的外资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方”)单独,或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联合举办,面向社会专门提供营利性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n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开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项目),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新职业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的培训项目。行政审批机关也可以结合当地产业经济发展方向和培训实际需求,确定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范围。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机关,是指准予外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n第三条(工作职责)\n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审核办学条件以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本市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外资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n市商务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外资培训机构信息报告工作。\n第四条(办学条件)\n外资培训机构的外方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培训投资或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n(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n(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n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n(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n(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n(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n(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n(五)有与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材,以及教学管理制度。\n第五条(机构名称)\n外资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表述为“职业技能培训”或“技能培训”,不得出现“学院”“大学”等字样。\n第六条(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n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达到办学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在筹备设立阶段按照“告知承诺”方式进行审批,申请人承诺具备筹备设立条件的,采取“申请材料齐仅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承诺”的实施方式,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是否批准筹备设立的审批决定。\n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n在外资培训机构筹备设立审批阶段,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以下内容:\n(一)办理依据的名称和相关条款;\n(二)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n(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n(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n(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n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n申请筹备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n(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n(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n(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n(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n(五)愿意承担违反告知承诺的法律责任;\n(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n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递交行政审批机关。\n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n《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n《告知承诺书》一式2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1份。\n申请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开生效的《告知承诺书》。\n第十条(筹备设立的办理程序)\n申请筹备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在完成核名后可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n(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n(二)《告知承诺书》。\n行政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决定:同意筹备设立的,颁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n第十一条(筹备设立期间的要求)\n外资培训机构取得筹设批准书后,应当按照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中的要求,开展外资培训机构的筹备设立活动。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外资培训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培训教学活动。\n第十二条(后续监管)\n行政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筹备设立的审批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行政审批事项应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备查。行政审批机关发现申请人筹设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撤销准予筹备设立的审批决定。\n第十三条(正式设立的办理程序)\n外资培训机构完成筹备设立的,可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未经筹备设立阶段即达到办学条件要求的,在完成核名后,可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申请正式设立的应按照外资培训机构办学条件要求提交书面材料。\n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正式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期间,行政审批机关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人是否达到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检查评估。申请人符合办学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批准意见,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n经批准设立的外资培训机构凭行政审批机关出具的书面批准意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n第十四条(办学要求)\n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外资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开具正规的收费票据。学杂费应当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n外资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机构和项目名称、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外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n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并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n外资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与培训项目、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的,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n第十五条(设立分公司)\n外资培训机构拟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n第十六条(变更)\n外资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中外股东、新增或变更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n外资培训机构分公司申请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新增或变更培训项目的,参照执行。\n第十七条(终止)\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资培训机构应当终止:\n(一)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n(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n(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行政审批机关核准的;\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rtcsjzc/20240826/74e1d49f83ad40ceb14d1952fc892dc4.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关于印发《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2部分", "content": "外资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行政审批机关备案;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破产相关规定执行。\n发生上述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注销其办学许可;发生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注销申请,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终止办学的决定。\n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文件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n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n第十八条(动态监管)\n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审批设立的外资培训机构信息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并依托该系统和“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外资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严格查处,并公开查处结果。\n有条件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还可通过建立培训机构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对在外资培训机构监管过程中采集到的政务数据、企业自身数据、社会数据、舆情数据等进行数据归集和统计分析,为实施动态监管措施和依法查处提供数据支撑。\n第十九条(信用监管)\n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外资培训机构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定范围,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n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以外资培训机构日常监管信息、表彰奖励类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等级评定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外资培训机构、申请人诚信档案,并以诚信档案和相关信用信息作为开展监管活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参考因素,并向社会公布外资培训机构信用状况。\n第二十条(分类监管)\n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托诚信档案及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结合外资培训机构实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情况,对外资培训机构实施分类监管。\n对被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外资培训机构,增加检查、报送自查材料频次;对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培训开展情况良好的外资培训机构,减少检查、报送自查材料频次。\n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n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订行规行约和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支持行业协会在业内树立诚信经营意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n外资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培训学员、教职员工在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本市相关部门投诉举报。\n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n对外资培训机构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计入其诚信档案,并对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n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后续监管时,依法对违反承诺的被审批人给予处罚。\n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从重处罚。\n第二十三条(参照适用)\n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单独,或与内地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n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n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设立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47号)、《关于扩大外商独资设立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范围的通知》(沪人社职〔2019〕348号)同时废止。",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rtcsjzc/20240826/74e1d49f83ad40ceb14d1952fc892dc4.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的通知 - 第1部分", "cont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的通知\n沪府办发〔2026〕3号\n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n《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n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n2026年3月31日\n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n为加快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开放环境,强化上海科技创新策源功能和高端产业引领功能,提升上海科技创新的全球影响力和引领力,支持海外科研机构、企业、组织和科技创新创业人才等成为上海科技伙伴,共同促进全球科技进步与产业创新、共同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助力共建全球科技共同体,制定如下计划。\n一、实施国际联合研究行动\n支持上海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围绕全球性挑战、重大科学问题、国家战略任务以及上海重点发展需求,与全球伙伴开展高水平联合研究。\n(一)支持联合科技研发。\n深化拓展与全球科技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科技组织的合作模式,健全完善资助机制,支持双边联合研究项目,共同出资出题、联合立项评审。支持上海科研团队与全球伙伴聚焦共同发展需求,发挥各自技术优势,开展“小而美”的联合研究项目。针对重大科学问题和创新需求,探索设立战略性合作“旗舰项目”。以举办国际挑战赛、“上海需求、全球揭榜”等形式,鼓励全球创新主体参与上海科技创新任务。\n(二)建设联合研究平台。\n支持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合作共建国际联合实验室等高水平国际联合研究平台,鼓励双方共同投入科研条件与资源,开展联合研究、学术与人才交流以及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建立基于绩效评估的国际联合实验室支持机制,对评估合格的联合实验室,以项目形式资助双方互派人员开展科研合作交流。\n(三)培育大科学计划与工程。\n支持上海创新主体围绕粒子物理、生命科学、气候变化、海洋环境等领域,与全球科研机构开展联合研究,构建多边合作网络,发起或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与大科学工程。支持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在国际科技组织框架下加强合作,共同发起国际联合研究计划。\n二、实施人才交流访问行动\n欢迎全球高层次科技人才、优秀青年科学家来沪工作、开展学术访问,支持全球青年科技企业家来沪创业发展。\n(四)吸引全球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沪工作。\n实施白玉兰人才计划,支持上海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全球引聘首席科学家、学术(技术)带头人等领军人才及其科研团队。持续优化外国人才签证、工作许可办理流程,为外籍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沪创新创业开通绿色通道。建立健全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开展高技术人才移民政策先行先试,持续提升全球科技人才来沪便利度,加强对全球科技人才在沪生活服务保障。\n(五)支持海外青年科技人才来沪访学交流。\n启动实施“上海伙伴科研计划”项目,聚焦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和未来产业等重点领域,资助海外优秀青年科学家作为访问学者到上海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开展科研合作、交流访学,共同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发展潜力的高层次科技人才。用好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资助各国优秀学生到上海开展学习和科学研究。\n(六)鼓励全球青年科技企业家来沪创业。\n实施全球科创项目上海加速计划,提升“创·在上海”国际创新创业大赛、“海聚英才”全球创新创业大赛国际化水平,用好外国创业人才工作许可等政策以及“创业首站”等服务平台,吸引全球青年科技人才来沪创业。发挥上海高质量孵化器、高质量概念验证平台及留学人员创业园等载体作用,将上海打造成海外创业团队来华发展首选地。\n三、实施国际科技组织引育行动\n支持国际科技组织在沪发展,鼓励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围绕优势领域和新兴领域合作发起设立国际科技组织。支持国际科技组织发挥作用,促进上海科技开放合作。\n(七)主动吸引国际科技组织。\n支持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组织在沪设立总部、秘书处等,吸引科技类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沪设立代表处,做好国际科技组织在沪发展的服务保障。支持国际科技组织在沪举办高水平国际学术和行业交流活动,参与国际标准和行业规则制定等国际交流合作。\n(八)培育发起设立国际科技组织。\n鼓励在生命科学、先进材料、人工智能、绿色低碳、卫生健康、创业孵化等上海优势领域和前沿技术、未来产业等新兴领域,由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联合发起设立国际科技组织,牵头建设国际合作联盟,拓展全球合作网络。\n四、实施开放科学行动\n落实《国际科技合作倡议》《开放科学国际合作倡议》,与全球伙伴共享科技资源与科技成果。\n(九)推动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n鼓励有条件的科技基础设施向全球开放共享,在大科学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全球伙伴依托大科学设施与上海创新主体开展国际联合研究。提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全球技术供需对接平台等服务载体的国际化服务能力,进一步促进上海科技创新资源国际开放共享。\n(十)增进科技人文交流。\n支持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围绕人工智能、医疗健康、绿色低碳、现代农业、创业孵化等领域,通过举办国际培训班、研讨班、暑期学校等形式,合作开展技术培训、人才培养等能力建设,增进中外科技人文交流,促进中外科技成果交流和推广。\n(十一)建设国际化科技交流平台。\n持续提升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浦江创新论坛等特色品牌活动国际化水平,打造高水平国际科技交流平台,建立与海外知名科创展会活动的深度对接与双向互动机制。深化与各国有关政府部门、科技组织的交流,围绕前沿科技发展、科技管理与治理、科技伦理等领域建立对话交流机制,打造机制性交流活动品牌。\n五、实施产业创新国际化行动\n支持以企业为主的上海各类创新主体国际化发展,共同开拓国际市场、拓展全球网络。支持外资企业开展协同创新,融入并促进上海科技创新生态发展。推动世界一流科技园区建设,共同推动产业创新。\n(十二)高质量服务企业“走出去”。\n支持上海科技企业深化拓展全球创新网络与市场链接。鼓励企业在海外建设研发中心、创新中心、孵化基地等,开展多元化国际创新合作。支持企业赴海外参加重要专业性展会,加快创新产品拓展国际市场。加强上海市“一带一路”综合服务中心、上海市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支持法律、仲裁、金融、税收、检验检测认证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升跨境服务能力。组建生物医药等领域企业国际化发展联盟,发挥海外商会和协会、跨国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作用,为上海企业走出去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n(十三)支持外资企业在沪创新发展。\n上海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向外资企业平等开放申报与资助。科研基础设施、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和公共科技信息依法依规向外资企业开放服务。鼓励外资研发中心设立公益性基础研究科学基金,对基金支持的高校、科研院所基础研究项目,予以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补助。设立财政资金资助的外资研发机构协同创新项目,支持外资企业与上海科研机构、科技企业合作,以共建联合实验室等方式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创新,形成高质量研发成果。支持外资企业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搭建概念验证平台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开展跨境孵化服务,平等享受上海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培育相关奖补、土地、税收等政策。\n(十四)建设世界一流科技园区。\n加力建设张江科学城、“大零号湾”科技创新策源功能区,支持张江高新区各分园加大投入,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促进全球产业和科技园区、跨国公司、专业服务机构与张江高新区等园区深化机制性合作。加快建设国际合作园区,吸引优质产业创新项目落户上海,打造特色产业创新集群。\n六、实施创新生态优化行动\n全面优化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开放体系,进一步营造国际化科研学术环境与创新生态。\n(十五)优化学术开放交流环境。\n鼓励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加强高水平国际科技期刊建设合作,共同在沪举办国际会议,为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支持上海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科研管理、经费管理机制与人才发展环境,打造有利于开展国际学术和人才交流的重点平台。加大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白玉兰友谊奖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力度。\n(十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n健全重点产业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持续打造国际一流知识产权营商环境。支持全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仲裁机构等在上海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持续提升国家知识产权运营(上海)国际服务平台等服务能力。鼓励符合条件的科研数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n(十七)便利科研物品通关与数据跨境流动。",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60420/f99dfd9f2b3c4cffa2551d2590c1bbd9.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的通知 - 第2部分", "content": "落实科研物品暂时进出境政策,完善科研物品通关便利化举措,优化生物医药研发和检测用物品进口试点政策,进一步完善进出境特殊物品联合监管机制,支持细胞治疗产品及相关特殊物品进出境。加快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安全保护等制度和标准规范,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安全前提下,提升数据跨境流动的便利性,加快实施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n(十八)发挥重点区域开放优势。\n依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拓展保税研发、离岸孵化、跨境技术交易等开放创新功能,支持临港新片区建设全球离岸创新基地。发挥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功能,支持上海创新主体在合作区内举办专业学术会议等科技交流活动,支持在合作区内建设概念验证平台和开放创新平台。发挥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开放枢纽功能,支持全球技术供需对接平台等创新资源和服务机构入驻,构建辐射长三角、链接全球的创新网络。",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60420/f99dfd9f2b3c4cffa2551d2590c1bbd9.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 第1部分", "content": "沪商规〔2021〕3号\n各区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n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23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以及《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市商务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2021年5月22日\n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n为及时有效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和《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n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n(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n(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本市在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n(三)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提出需本市行政机关协调解决与自身投资或者生产经营等相关的问题的行为。\n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本市负责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n第三条\n市商务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级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研究提出完善本市投资环境相关政策措施。\n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商务委分管外资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委外国投资管理处,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n各区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区级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本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n第四条\n市商务委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n(一)涉及市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n(二)建议市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n(三)需市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n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外资投诉中心)设在市外商投资协会,负责受理和具体办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各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n第五条\n各区牵头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区商务部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n(一)涉及本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n(二)建议本区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n(三)需本区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n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作为本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区外资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具体办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n第六条\n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n第七条\n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投诉处理工作。\n第八条\n《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n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n第九条\n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或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www.investsh.org.cn),在线提交投诉材料,并查询受理进度及结果。投诉材料也可以现场提交,或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n市商务委应当公布市和各区外资投诉中心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n第十条\n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n(二)被投诉人或者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涉及的有关部门的名称或者姓名、通讯地址、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n(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相关政策措施建议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n(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n(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n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n第十一条\n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n第十二条\n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n第十三条\n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n(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n(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n(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范围的;\n(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n(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n(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n(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n(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n(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n第十四条\n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n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过信函或现场领取等方式,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经投诉人同意,也可通过“一网通办”、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或电子邮件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n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范围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n第三章  投诉处理\n第十五条\n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指定工作人员,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或者有关问题的妥善解决。\n第十六条\n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n(一)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当面交流或者现场走访等方式,向投诉人进一步了解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材料或者其他必要的协助;\n(二)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当面交流或者书面公函等方式,向被投诉人或者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商请研究解决被投诉事项或者有关问题;涉及投资环境的,商请研究提出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n(三)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部门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n(四)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n(五)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n第十七条\n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投诉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被投诉人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n第十八条\n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n第十九条\n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n第二十条\n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n(一)投诉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n(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n(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n(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n(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n(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n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tzcjsjzc/20250928/fe055421441a40c6a459852b0402206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 第2部分", "content":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一网通办”、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电子邮件、信函或现场领取等方式,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n第二十一条\n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市商务委、各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n第二十二条\n投诉人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n第二十三条\n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n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n第二十四条\n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n第二十五条\n各区外资投诉中心应当在每月前4个工作日内向市外资投诉中心上报上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n市外资投诉中心应当在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报上月本市投诉工作情况。\n第二十六条\n各区商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市商务委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n第二十七条\n市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各区或有关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点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n第五章  附则\n第二十八条\n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n第二十九条\n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n第三十条\n临港新片区、虹桥商务区及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n第三十一条\n本办法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n第三十二条\n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1989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修正)已经废止。",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tzcjsjzc/20250928/fe055421441a40c6a459852b0402206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关于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实行新的认定流程的通知", "content": "关于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实行新的认定流程的通知\n各相关企业:\n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鼓励外资企业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我委会同市大数据中心等相关部门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申请流程进行了优化。\n认定申请在上海“一网通办”(http://www.shanghai.gov.cn/)进行网上办理,无需提交纸质材料,具体如下:\n一、申请认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n1.在“一网通办”搜索“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审核”网页,点击“立即办理”进行申请办理;\n2.按照提示和要求填写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n3.认定通过后,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加盖公章)和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总部型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书》原件至上海市商务行政事务中心(世博村路300号5号楼一楼)领取认定批复。\n二、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的:\n1.在“一网通办”搜索“外资研发中心认定”网页,点击“立即办理”进行申请办理;\n2.按照提示和要求填写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n3.认定通过后,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加盖公章)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原件至上海市商务行政事务中心(世博村路300号5号楼一楼)领取认定批复。\n新的申请流程于通知即日起开始实行。\n特此通知。\n咨询电话:021-50722200\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2020年11月9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tzcjsjzc/20240826/f58a83018ba346799516f4b0378553a9.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content":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n沪商规〔2024〕2号\n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各区财政局:\n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上海市财政局\n2024年2月1日\n上海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资金管理办法\n第一条(目的和依据)\n为加快发展总部经济,加大对跨国公司的扶持培育,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提升外资发展质量,根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和《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设立上海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总部资金”)。为规范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资金来源和分担比例)\n总部资金是指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鼓励本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资金。总部资金实行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n开办资助、高能级奖励、经营奖励和增资奖励资金,实行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即市财政负担40%、区财政负担60%;租房资助由区财政全额负担。\n第三条(支持对象和申报条件)\n总部资金对符合有关条件要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事业部总部和全球研发中心给予支持。\n申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n(一)在本市依法设立,正常持续经营1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n(二)资金和纳税信用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未被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治对象名单,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未记载3年内严重失信信息;\n(三)按规定报送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n申报企业不得以同一事项重复申报财政资金资助,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n第四条(支持标准)\n(一)开办资助\n对2022年11月1日以后在本市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事业部总部,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员工数不少于10名,且经母公司授权其负责管理的境内外企业不少于1家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n对2020年12月1日以后在本市认定的全球研发中心,专职研发人员不少于50名,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n开办资助资金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n企业应在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事业部总部或全球研发中心后的三年内提交开办资助申请。\n(二)租房资助\n对2022年11月1日以后在本市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事业部总部,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员工数不少于10名,且经母公司授权其负责管理的境内外企业不少于1家,租赁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米每天不超过8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购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n对2020年12月1日以后在本市认定的全球研发中心,专职研发人员不少于50名,参照同等标准享受租房资助。\n企业应在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事业部总部或全球研发中心后的三年内提交租房资助申请,在享受资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或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用途。违反上述规定的,应退还已经获得的资助。\n(三)高能级奖励\n对在本市认定的跨国公司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地区总部或事业部总部,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员工数不少于50名,且经母公司任命的负责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的,可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高能级奖励。\n(四)经营奖励\n对在本市认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年营业额达到5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给予经营奖励。其中,对于年营业额达到5亿元、不足1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于年营业额达到10亿元、不足15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给予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于年营业额达到及超过15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给予2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n对在本市认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年营业额达到10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跨国公司事业部总部给予经营奖励。其中,对于年营业额达到10亿元、不足15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于年营业额达到15亿元、不足2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给予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于年营业额达到及超过2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给予2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n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n企业需在达到经营奖励标准后的下一年度提交申请。\n(五)增资奖励\n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事业部总部通过增资形式投资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房地产业、金融业及类金融业项目除外),年新增实到外资金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可获得2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增资奖励。本办法实施期间仅可享受一次增资奖励。\n增资奖励对应的增资金额应以自然年度内被纳入商务部实际外资统计的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申报单位须书面承诺3年内不减资、不撤资、不转内资。\n企业需在增资金额到位后的下一年度提交申请,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同时申请增资奖励和开办资助。\n第五条(管理职责)\n市和区商务、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总部资金管理工作。\n(一)市商务委负责确定总部资金支持对象和标准,组织资金申报和评审,对资金实施情况进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n(二)市财政局配合市商务委做好财政资金下达、绩效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n(三)各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区总部资金的申报和初审、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及绩效评价等工作。\n第六条(申报与审核流程)\n(一)市商务委发布年度总部资金申报通知,明确申报工作要求。\n(二)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申报通知要求,向所在区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请材料。\n(三)各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市商务委。\n(四)市商务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实,会同市财政局结合第三方审核结果进行复审,必要时会商其他相关部门,并确认最终评审意见。\n(五)市商务委联合市财政局将审核结果通知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n第七条(预算编制管理)\n市商务委应根据预算编制和市与区财力结算管理要求,按照最终评审意见,结合资金管理办法和市区分担比例,每年预算编制时将下一年度市与区财力结算资金初步分配方案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将市级资金纳入下一年度市级年度预算。\n各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最终评审意见,将本区所涉及企业的市区两级补贴资金,纳入区级年度预算。\n第八条(预算执行)\n市财政局每年将下一年度市与区财力结算预计数提前告知各区财政部门。各区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入年度预算,并准确列入相关收支科目。相关资金预算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按规定正式下达。\n各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最终评审意见及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原则上从评审通过的当年起按年拨付资金。各区财政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结转结余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n第九条(过渡期管理)\n对本办法实施之前审核通过,目前尚在资金拨付期的项目,统一按原审核结果继续执行,直至资金全额拨付完成。\n第十条(监督检查)\n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跟踪总部企业运营和资金使用情况,督促各区按规定使用资金。\n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总部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配合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做好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n第十一条(绩效管理)\n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开展相关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推动提升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n各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开展本区域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工作,并配合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做好资金绩效管理等工作。\n第十二条(附则)\n(一)本办法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n(二)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29年1月31日止。",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tzcjsjzc/20240827/bc4599da854341e1bc9a7568c729756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外商投资全球伙伴计划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的通知", "content": "沪商促进〔2025〕303号\n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n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促进外商投资全球伙伴计划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2025年9月26日\n上海市促进外商投资全球伙伴计划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n为紧抓全球投资新机遇,统筹用好国际国内各种资源,进一步拓宽招商渠道,推动高质量外资招商引资,引进更多优质外资项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n一、全球伙伴对象\n上海市促进外商投资全球伙伴(以下简称“全球伙伴”)是指与我市建立招商引资合作关系,利用自身优势和行业资源,引荐符合上海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协助推进项目落地的企业、机构、组织。包括但不限于:\n(一)专业服务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机构、地产咨询顾问、提供智慧招商或产业数字化服务的运营商等。\n(二)金融资本类:金融机构、创投机构、产业基金等。\n(三)产业链类:在行业中具有较深影响力、号召力、引领行业发展的企业,围绕其上下游配套环节形成产业集群,带动配套企业协同发展。\n(四)商协会类:各类国际合作组织、功能性平台,各类商协会、行业协会等。\n二、招募条件和选聘程序\n(一)招募条件\n1.申请全球伙伴的经营主体须依法设立,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n2.在相关领域和行业有较大知名度和影响力,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广泛的招商信息渠道和境内外客商资源;\n3.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n(二)选聘程序\n1.市商务委发布全球伙伴招募通知,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向市级部门或区(功能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市级部门、区(功能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推荐至市商务委。\n2.市商务委会同有关市级部门对经推荐的名单进行复审,择优遴选全球伙伴,在官方网站公示。全球伙伴资格一期三年,期满后可申请续聘,经市商务委会同有关市级部门确认后可延续。\n3.对聘任期内未开展相关合作内容,无法继续主导或协助开展招商事务;或以全球伙伴名义从事与其职责无关活动并造成负面影响的,经市商务委会同有关市级部门确认,解除合作关系。\n三、合作内容\n(一)项目推荐。全球伙伴利用自身优势,引荐符合上海产业导向的优质外资项目,包括并不限于新设、并购、再投资、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外资研发中心或增能、商务楼宇招商等项目,协助推动项目考察、洽谈和落地。\n(二)资源导入。全球伙伴发挥全球网络资源,协助组织各类投资促进活动或商务考察对接,邀请潜在投资者和机构参与;协助导入境外资本,推动参与我市建设。\n(三)咨询服务。与全球伙伴开展常态化交流,鼓励全球伙伴为上海在编制产业发展规划、研判外资发展趋势、制定招商服务政策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n四、支持措施\n(一)每年对全球伙伴开展项目招引、活动参与、资源导入等方面的成效,协助引荐项目的贡献度和影响力等情况进行评定,对优秀全球伙伴在市级活动上予以表扬。\n(二)对表现突出的全球伙伴,由市商务委等业务主管部门推荐其主要负责人参评我市白玉兰友谊系列奖项等称号。\n(三)积极推荐优质全球伙伴机构纳入我市人才引进重点机构目录,支持优质全球伙伴引进专业招商人才,符合条件的予以人才引进落户支持。\n(四)符合条件的全球伙伴招商人员可以享受我市相关人才政策,申请海外人才居住证(B 证)、外国高端人才(A 类)和外国专业人才(B 类)工作许可等。\n(五)因招商引资工作需要,为全球伙伴的招商人员和招引对象往来我市开展商贸交流,在办理口岸签证、停(居)留证件、港澳多次往返签注、APEC商务旅行卡等方面提供便利。\n五、保障措施\n(一)建立工作机制。市商务委牵头成立上海市促进外商投资全球伙伴管理服务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全球伙伴工作专班”),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人才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市政府外办、市出入境管理局,统筹推进“全球伙伴计划”,按职责分工负责全球伙伴的遴选确认、信息对接、服务保障等日常工作。\n(二)协调推动项目落地。对由全球伙伴引进推进的重大外资项目,发挥我市外资项目工作专班作用,统筹推进项目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为项目落地提供最大便利。\n(三)统筹资源配置。市商务委发挥外资统筹机制作用,对全球伙伴引荐项目进行统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根据区(功能区)产业特色和资源优势做好对接;定期向全球伙伴提供全市以及各区(功能区)招商引资政策、重点产业招商指南、重点投资促进活动等信息。\n(四)加强宣传推介。各级商务和投资促进部门积极与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互动平台等合作,做好全球伙伴计划的广泛宣传,对全球伙伴和招商成效进行宣传报道,向全球阐释“投资上海”理念,讲好“投资上海”故事。\n六、其他\n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6月印发的《上海市促进外商投资全球伙伴计划实施办法》(沪商促进〔2023〕172号)和《上海市促进外商投资全球伙伴计划操作细则》(沪商促进〔2023〕231号)同时废止。",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tzcjsjzc/20251028/7aa8ddc9010b49f29a93cf1e81cab317.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等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content": "市商务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科委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n沪商外资〔2024〕157号\n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n现将《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n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n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n2024年7月11日\n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实施方案\n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精神,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大力度、更加有效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方案。\n一、提高利用外资质量\n(一)加大外资研发中心支持力度。落实《上海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计划》,吸引外资研发中心在沪集聚和提升能级,符合条件的全球研发中心可依法依规享受相关资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申报上海市财政科技计划项目。鼓励外资研发机构与本市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协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机构协同创新项目予以资助。支持外资在沪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高质量孵化器,与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深度合作,加速技术成果转化和创新企业培育。\n(二)稳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深入推进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积极争取金融服务、生物医药、时尚消费等重点领域扩大开放措施先行先试。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快生物医药领域外商投资项目落地投产,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沪开展境外已上市细胞和基因治疗药品临床试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选择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试点开展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项目。加快推进增值电信业务扩大对外开放试点工作落地见效。\n(三)拓展吸引外资渠道。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沪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相关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新增投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支持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对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建立快速办理通道,优化办理流程。\n(四)完善外资项目建设推进机制。健全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工作专班机制,加强要素支撑、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推动外资项目早签约、早开工、早投产。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促进绿色电力消费政策措施,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绿证交易和绿色电力交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大规模设备更新。\n二、提高外商投资运营便利化水平\n(五)探索便利化的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机制。指导外资企业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工作,促进数据跨境流动安全有序、更加便捷。实施数据出境安全预评估试点。发挥临港新片区数据跨境服务中心作用,提供业务咨询、材料预审等数据跨境流动服务。研究制定上海自贸试验区数据跨境流动管理规定,围绕生物医药、智能网联汽车、航运、零售、金融、技术出口等不同场景,探索制定上海自贸试验区数据跨境流动“负面清单”和指导文件。加大数据跨境流动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及时增信释疑,回应关切。\n(六)提升外籍人员生活服务便利化水平。优化升级上海国际服务门户网站,为来沪、在沪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提供政策信息、资讯服务和生活指南。加大外籍人才薪酬购付汇服务宣传推广,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才申请“上海市外籍人才薪酬购付汇FAST PASS”,上海地区的银行为其提供可分次、可跨行、零审单的“一件通”薪酬购付汇服务。落实便利外籍人员来华相关措施,为急需来沪从事商贸合作、访问交流、投资创业的外籍人员申办口岸签证提供便利。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并推荐的外籍高级管理、技术人才申请永久居留提供便利。推动新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五星卡”落地更多便利化应用场景。\n(七)统筹优化涉外商投资企业执法检查。探索建立“风险+信用”的分级分类行政检查模式,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检查比例和频次,对风险低、信用好的企业进一步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探索“综合查一次”等新模式,以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方式,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原则上应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按照不予行政处罚事项范围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标准,深化包容审慎监管。\n三、优化外商投资服务\n(八)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落实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制度,通过订购首购等措施,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创新研发全球领先产品。发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协作平台作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标准信息查询、政策推送、标准宣贯、公益培训等一站式服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家级、市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建设。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标准创新贡献奖、“上海标准”评选、企业标准“领跑者”等活动。吸纳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加入标准化技术评审专家库。\n(九)健全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机制。支持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和境外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在沪设立的业务机构的发展,开展涉外仲裁和涉外调解业务。发挥上海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功能平台的集聚效应,满足外商投资企业多元化、便利化的争议解决服务需求。优化完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机制,发挥上海法院国际商事一站式解纷平台作用,公平高效处理外商投资领域矛盾纠纷。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推动解决涉及多部门事项或政策性、制度性问题。在“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开设“外商投资问题转办库”,及时跟踪并推动解决外商投资企业问题和合理诉求。\n(十)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保障。完善多层次、多形式政企沟通圆桌会议制度,加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常态化沟通。落实重点外资企业“服务包”制度,开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外资研发中心、重点外资项目点对点服务,积极回应企业个性化诉求。主动加强政策服务,聚焦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关心的政策和共性问题,组织实施“政策速递”“热点问答”,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解读政策要点,回应企业关切。优化外资总部企业信息直达机制,定期将投资信息和政策推送外商投资企业海外总部和关键决策者。\n(十一)做好中外合作企业“五年过渡期”工作。指导现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等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现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鼓励中外双方参照原合作协议等依法签订的文件中有关土地使用的约定条件,协商解决组织形式调整后原合作企业的用地问题。\n四、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方式\n(十二)健全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机制。在市投资促进领导小组工作机制下,发挥全市外商投资促进统筹调动机制作用,在品牌建设、招商渠道、政策信息、国际网络、投促活动、重要项目和企业服务等方面加强统筹协调,提升招商引资工作的效率和质量。\n(十三)积极开展境内外招商引资活动。积极承接并参与商务部“投资中国”相关专场活动,办好上海城市推介大会,对接中国发展高层论坛、达沃斯论坛等境内外举办的高规格国际经贸活动,开展针对性招商推介。组织开展“投资上海”海外行、全球行等系列主题海外招商活动,鼓励各区结合区域特色、行业优势,通过展会平台推介、境内外走访对接等方式,加大对供应链关键企业、高成长企业、专精特新、隐形冠军的招商力度。\n(十四)拓展外商投资促进渠道。实施促进外商投资全球伙伴计划,对于符合条件并经认定的全球伙伴,按照引荐并推动落地项目情况,按相关规定给予支持。加强上海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海外办事处建设,增加人员配备,拓展网络布局,支持海外办事处建立与境外使领馆经商处、外国投资促进机构、境外商会协会和国际经贸组织等的广泛联络,提升“投资上海”在全球的影响力。\n(十五)优化外商投资促进评价。持续优化全市外商投资促进成效评价体系,客观评价各区和有关功能区外资招商引资工作成效,以评促建。各区和有关功能区在外资项目招引中应注重引进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高、带动效应强的外资项目。加强外资数据源头质量控制和统计监督检查,切实防止外商投资促进“注水”造假和恶性竞争行为。\n本实施方案自2024年7月11日起施行。",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tzcjsjzc/20240826/f9371025bda44b55a31d49e8a6c0abb0.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印发《关于支持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 第1部分", "content": "沪商自贸〔2022〕119号\n各相关单位:\n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支持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n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n2022年6月30日\n关于支持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n为贯彻落实《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总体方案》(发改地区〔2021〕249号)《虹桥国际开放枢纽中央商务区“十四五”规划》(沪府发〔2021〕14号)和《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沪商规〔2021〕5号),深化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持续提升区域发展核心功能,高水平打造国际贸易中心新平台,全面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国家发展战略,现就支持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以下简称“商务区”)贸易型总部企业集聚发展提出以下措施。\n一、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在商务区集聚发展\n本文所称贸易型总部企业,是指境内外企业在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设立并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实体化经营并具有采购、分拨、营销、结算、物流、营运等单一或综合贸易及服务功能,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突出的总部机构。\n贸易型总部企业由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商务区管委会”)根据商务区贸易产业的发展重点和区域发展实际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n(一)申报对象符合本文贸易型总部企业定义;\n(二)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税收、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方面行政处罚;\n(三)近三年企业法定代表人无刑事犯罪记录或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四)营业收入符合以下任一条件:\n1.以国内批发零售为主营业务的,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60亿元人民币;\n2.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主营业务的,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20亿元人民币;\n3.以服务贸易为主营业务的,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人民币;\n4.以平台交易为主营业务的,面向消费者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30亿元人民币,面向企业(提供企业间交易)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100亿元人民币。\n对商务区打造国际贸易中心新平台和产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企业,经管委会和所在区认定,可适当放宽条件。\n注册在商务区内的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本市贸易型总部企业的,视为商务区贸易型总部企业。\n二、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招才引智\n(一)健全居住证积分、居转户和直接落户等梯度化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引进所需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才、有特殊贡献者等各类优秀人才。由行业主管部门择优推荐贸易型总部企业纳入上海市人才引进重点机构清单,为其引进的优秀人才落户提供便利。(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科委(市外专局)、市商务委、商务区管委会、闵行区政府、长宁区政府、青浦区政府、嘉定区政府)\n(二)对贸易型总部企业引进的人才优先提供人才公寓、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公租房等住房保障服务,并在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鼓励各区设立总部人才基金,对贸易型总部的优秀人才予以奖励。(闵行区政府、长宁区政府、青浦区政府、嘉定区政府、商务区管委会)\n(三)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亚太经合组织相关国家,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享受各经济体相互为其商务人员提供的多边长期签证和快速通关礼遇。(市政府外办、上海边检总站)\n(四)支持需多次临时入境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外籍人员,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需临时来本市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外籍人员,来不及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的,可通过本地出入境管理部门向苏浙皖沪三省一市拟入境口岸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口岸签证入境。(市公安局(市出入境管理局)、市政府外办)\n(五)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聘雇的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籍人员,按规定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贸易型总部企业引进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经商务区管委会推荐,可以优先申办永久居留。(市公安局(市出入境管理局)、商务区管委会)\n(六)上海海关为贸易型总部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与总部职能相关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上海海关、商务区管委会)\n三、加大对贸易型总部企业金融支持\n(一)支持商业银行为贸易型总部企业办理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展业三原则,按规定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n(二)支持政策性银行向商务区提供专项信贷额度,运用政策性金融产品支持区内贸易型总部企业扩大进出口贸易、加强企业能力和外贸产业链建设,为商务区加快形成贸易型总部集聚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金融服务。(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商务区管委会)\n(三)支持政策性保险公司帮助贸易型总部企业用足用好政策性金融工具,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完善贸易全链条风险管理机制、开展内外贸一体化、强化支持海外仓和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新贸易和促进供应链上下游贸易融资,对贸易型总部企业运用信用政策工具开展上述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商务区专项资金予以支持,最高不超过企业实际支出的50%。(商务区管委会、中信保上海分公司、闵行区政府、长宁区政府、青浦区政府、嘉定区政府、市财政局)\n(四)拓宽贸易型总部企业融资渠道,鼓励更多高能级金融投融资机构集聚虹桥,与贸易型总部企业开展战略性合作,通过统一授信、资产重组、发行债券、引进股权投资等多种方式拓宽贸易融资渠道。鼓励、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为贸易型总部企业提供金融服务。鼓励贸易型总部企业向金融机构共享信息,为上下游企业增信,在真实交易的背景下,引导金融机构向贸易型总部企业的上下游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产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n四、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提高资金运作和管理能力\n(一)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对有实际离岸经贸业务需求的企业,优先推荐其纳入本市“离岸经贸业务企业名单”。(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n(二)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支持其所在企业集团或外商投资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成员单位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n(三)鼓励贸易型总部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设立在岸的全功能型跨境人民币资金池,开展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允许境外成员企业与区内的主办企业之间或境外主办企业与区内成员企业之间自行选择货币进行资金归集。(人民银行上海总部)\n(四)支持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按照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申请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资金,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以及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n(五)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对贸易型总部企业的指导服务。商务区管委会优先向试点银行推荐贸易型总部企业参与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试点银行可实施以下便利化措施:优化单证审核;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货物贸易对外付汇时免于办理进口报关单核验手续;服务贸易项下非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或超12个月的代垫或分摊业务,由试点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商务区管委会)\n五、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提升贸易规模\n(一)加强对贸易型总部企业海关信用培育,将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优先纳入重点培育企业名单,优先培育,优先认证,成为高级认证企业后享受AEO通关便利。(上海海关)\n(二)支持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申请认定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海交易团“6天+365天”交易服务平台。支持和推荐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申请上海市国际贸易分拨中心示范企业评定。(市商务委、商务区管委会、闵行区政府、长宁区政府、青浦区政府、嘉定区政府)",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myfzsjzc/20241219/9904c08b9ed944548c36c1be2dfe0ab0.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印发《关于支持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 第2部分", "content": "(三)加大出口退税等政策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或用于工程项下的货物,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依托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协作机制,推动实现长三角区域内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结果互认。对迁入商务区的符合认定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税务部门将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并适用迁入前原评定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服务举措,便利其办理出口退(免)税。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列入上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市税务局)\n(四)鼓励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市科委、市税务局、市商务委)\n(五)支持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商务区贸易型总部企业提供通关、金融、供应链等跨境贸易便利化及数字化服务,帮助商务区贸易型总部企业享受国际贸易协定优惠措施,进一步为国际贸易赋能。(市商务委、亿通公司)\n六、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拓展国际市场\n(一)建立和完善区内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走出去”服务体系,加快引进和培育对外投资专业人才和专业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各类公共服务平台和行业协会作用,加强国际经贸领域供需双方信息对接。(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区管委会)\n(二)加强国际经贸市场运行分析和预警,强化企业“走出去”的贸易摩擦应对和贸易投资合规指导,帮助企业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区管委会)\n(三)支持对贸易型总部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合作业务所得,按规定实施盈亏弥补及税收直接、间接饶让抵免等税收政策。(市税务局)\n七、完善贸易型总部企业服务机制\n(一)商务区管委会对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企业,给予营运专项补贴和人才专项补贴,补贴标准和资金渠道参照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关于支持内资总部企业发展的政策意见执行。(商务区管委会、闵行区政府、长宁区政府、青浦区政府、嘉定区政府、市财政局)\n(二)建立贸易型总部企业服务专员对接机制,提供“一对一”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定制化服务;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并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将贸易型总部企业纳入本市政企合作圆桌会议机制。发挥“上海市企业服务云”、上海市民营企业总部服务中心和长三角民营企业总部服务中心作用,为贸易型总部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商务区管委会、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工商联、闵行区政府、长宁区政府、青浦区政府、嘉定区政府)",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myfzsjzc/20241219/9904c08b9ed944548c36c1be2dfe0ab0.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高质量落实〈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 第1部分", "content": "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高质量落实〈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若干措施》的通知\n沪商自贸〔2022〕24号\n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n《上海市关于高质量落实<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2022年2月18日\n上海市关于高质量落实《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若干措施\n为深入推动上海构建对外开放合作和竞争新优势,落实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指导意见》(商国际发〔2022〕10号),抢抓开放型经济新机遇,为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培育新动能,制订以下措施。\n一、加快货物贸易高质量发展\n(一)扩大与RCEP成员国间进口贸易规模\n支持企业结合与RCEP成员国优惠税率调整进度,扩大集成电路、汽车零部件、医疗器械等领域先进技术、设备和关键零部件进口,与本市产业发展形成良性互补;鼓励纺织品、食品和高端消费品等商品进口,增加能源资源产品和紧缺农产品进口。(责任部门: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n(二)拓展面向RCEP的多元化国际市场\n鼓励本市优势领域企业深度参与RCEP区域供应链合作,持续增强边境措施透明度,提升集成电路、新能源汽车、医疗器械等相关产品及中间件出口通关效率,帮助企业提高供应链协同响应能力。鼓励企业扩大区域内业务辐射范围,支持企业在RCEP重点市场完善国际营销网络布局,开拓展示、分拨和零售等功能。精心筹办华交会、“出海优品 云洽全球”等线上线下市场推广活动,加大对日韩、东盟等重点市场宣传推介力度,增强企业业务承接能力。(责任部门: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n(三)进一步推动区域内跨境电子商务市场融合\n鼓励RCEP成员国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本市运营,支持本市制造和贸易企业入驻平台,进一步扩大纺织服装、化妆品、高端消费品等商品进出口。全面实施税款担保制度,提升跨境电商进口商品通关便利化水平。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RCEP区域市场建设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等服务设施,以企业对企业(B2B)方式为外贸提供综合配套服务。支持对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落实出口退(免)税政策。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建设“丝路电商”合作交流引领区。(责任部门: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税务局、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n(四)加快发展离岸贸易和转口贸易\n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境内外市场资源网络,加强面向RCEP的区域产业布局,开展包括离岸加工贸易等在内的离岸经贸业务。支持商业银行对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且具备商业合理性和逻辑性的人民币离岸经贸业务和外汇离岸贸易业务,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进一步提高企业开展跨境贸易的资金流动便利度。深化国际分拨货物《未再加工证明》试点,支持相关货物在区域内其他国家享受RCEP优惠贸易项下的进口优惠。建设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国际中转集拼服务中心,进一步简化进出境监管手续,提高货物流转通畅度和自由度。(责任部门: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n(五)提升通关便利度\n落实RCEP“6小时通关”要求,对抵达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且完整提交相关信息的RCEP成员国原产的快运和易腐货物,通常情况下实行6小时内放行便利措施。加强“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和“经核准出口商”制度宣传和培育,帮助引导更多企业申请并成为高级认证企业和经核准出口商,享受相关便利。(责任部门:上海海关)\n二、加快服务贸易创新发展\n(六)加快发展数字贸易\n培育技术贸易、软件贸易企业,扩大基础软件、应用型软件和先进技术在RCEP新兴市场的出口规模。拓展数字出版、网络视听、动漫游戏等数字内容出口,加大力度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提升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和临港新片区国际数据港能级,在工业互联网、智慧城市、5G、区块链等领域,推动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国际合作。推动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全球数字贸易港率先成势,积极创建虹桥临空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加快融入RCEP数字贸易市场网络。(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n(七)积极发展特色服务贸易\n吸引RCEP成员国高端医疗人才,发展医疗服务贸易。加强与日本等国在医疗、养老等领域的合作,提高上海养老服务水平。提升中医药产业数字化、中医药诊疗设备数智化和互联网中医院发展水平,扩大向RCEP成员国中医药服务出口规模。抓住RCEP生效后货物贸易增长的机会,扩大与货物贸易相关的仓储、运输、金融结算、保险、融资等生产性服务贸易规模。加大对专业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鼓励上海优势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积极稳妥拓展海外市场。(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民政局、市交通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n(八)打造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n依托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优势,持续丰富人民币金融产品和工具,大力发展跨境贸易金融和跨境产业链金融服务。支持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转让服务平台发展,提升人民币金融资产配置中心能级。强化人民币计价支付体系建设,通过进一步发挥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作用,提高人民币清结算对于RCEP区域内贸易投资发展的支持效能。充分利用RCEP在外资持股比例、机构准入等方面的新优惠,助推在沪金融机构“走出去”和成员国金融机构“引进来”,不断提高中资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以数据交易所成立为契机,逐步研究开展金融数据安全有序跨境流动和信息处理。提升金融监管服务能级和透明度,推动金融监管与RCEP成员国互认,为现场检查、跨境资质认证、机构设立、反洗钱等监管合作提供更有力的国际法治保障。(责任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委网信办)\n(九)便利自然人临时移动\n为从事贸易、提供服务或进行投资的商务访问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合同服务提供者、安装和服务人员及随行配偶和家属,分类提供来华 90天至3年不等的入境及停居留便利。(责任部门:市政府外办、市科委(市外专局)、市公安局(市出入境管理局))\n三、深化双向投资合作\n(十)加大对RCEP成员国的投资促进力度\n以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三大产业为先导,聚焦电子信息、生命健康、汽车、高端装备、先进材料、时尚消费品六大重点产业集群,围绕金融、电信等高端服务业,加强与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国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的对接联系,加大投资促进力度,着力吸引更多外资投资上海。充分发挥中国在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方面的引领优势和上海的区位优势,支持RCEP区域内跨国公司在沪设立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服务企业的作用,扩大面向RCEP国家的贸易投资促进与推广,更好带动与RCEP国家的对外贸易、双向投资和技术交流。(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n(十一)支持企业对RCEP成员国投资\n鼓励上海企业在区域内进行供应链、产业链“强链、固链、补链”的高效布局,抓住RCEP成员国外资领域进一步开放的机遇,聚焦新加坡、印尼、日本等重点国别地区,在农业资源、生物医药、电信通讯、绿色能源、基础设施等领域加大投资合作,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加强与区域内贸易投资促进机构的沟通联系,聚焦重点国别、重点行业,深化交流合作,促进项目对接落地。引导和支持境外经贸合作区在RCEP框架下发挥更大作用,鼓励长三角企业抱团出海、共同入驻,全面加强境内外产业集群的联动发展。(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n(十二)利用原产地规则优化产业链布局\n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帮助企业根据自身产品、产业链特点,用好原产地累积规则、微小含量规则、企业原产地自主声明和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等RCEP原产地规则。引导企业合理规划生产资源配置,优化供应链布局,提高国际贸易物流效率、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推动传统产业链优化升级,深入推进技术改造,支持企业加强设备更新和新产品应用。聚焦产业链关键技术环节,支持企业不断提升高附加值的中间产品供给能力,向价值链高端环节延伸发展,形成具有产业链控制力的技术和产品。(责任部门: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经济信息化委)",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myfzsjzc/20240827/3d50ec28ca7144bcb143e7302861739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高质量落实〈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 第2部分", "content": "(十三)推动先进制造业发展\n结合RCEP实施,加快发展“3+6”新型产业体系,发挥上海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优势,增强制造业核心竞争力,推进制造业补链强链。鼓励企业应用RCEP成员国先进技术,强化资源、技术、装备支撑。深入实施智能制造和绿色制造工程,全面提升服务型制造能力,优化本市制造业布局,提高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现代化水平,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n四、建设高水平区域合作平台\n(十四)释放专业园区示范潜力\n发挥外高桥保税区和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国家进口贸易创新示范区引领作用,新设一批RCEP成员国国别展示中心,培育一批面向RCEP区域的进口商品直销平台和国别商品交易中心,支持虹桥海外贸易中心建设,加快上海自贸试验区国别集中展示中心项目建设,集聚与进口贸易有关的国内外知名专业服务机构。支持临港新片区中日(上海)地方发展合作示范区、上海金山日本中小企业产业园等国际合作园区,进一步深化区域合作。(责任部门:市商务委、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金山区政府)\n(十五)对接RCEP深化沪滇合作共同拓展东南亚市场\n对标越南、老挝、缅甸等成员国产品关税减让表,培育壮大一批深化沪滇开放合作的示范企业,共同拓展东南亚市场,做大与东盟国家的进出口规模。鼓励沪滇企业共同完善国际营销网络体系和跨境电商综合服务体系,协同开展项目共引,加快推进产业招商,推出一批深化沪滇开放合作示范园区。积极支持云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共享上海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经验,以数字赋能服务云南外贸企业。(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政府合作交流办)\n五、加强对企业服务\n(十六)加强惠企培训咨询\n开展RCEP系列培训活动,及时发布相关政策和市场信息,指导企业运用关税减让、市场开放等互惠措施,加强企业运用RCEP能力建设,提高协定优惠利用率。加快对中小企业在人才管理、战略管理、电子商务等领域开展针对性的培训,支持企业用好RCEP规则,加快推进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地融入到区域价值链和供应链。设立“RCEP企业服务咨询站”,组建专家库,开通线上线下咨询功能,为企业提供RCEP协定相关贸易合规、通关便利措施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推出“走出去服务港”公众号升级版,聚焦RCEP优化信息检索、项目对接等服务功能。(责任部门: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贸促会)\n(十七)做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RCEP功能\n上线“RCEP协定最优关税税率查询系统”,为企业提供RCEP成员国最优关税查询服务及最优关税税率智能筹划,服务保障企业最大程度享受RCEP优惠条款。开展RCEP协定下的贸易合规与通关便利化服务,围绕原产地证贸易合规条款,研发“RCEP区域内原产地证规则查询系统”。加强与RCEP成员国相关通关服务主体的合作,积极为本地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责任部门:市商务委、上海海关)\n六、积极打造一流营商环境\n(十八)提升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n充分依托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上海分中心及浦东分中心,构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分类指导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切实提升本市企业“走出去”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纠纷防控意识和纠纷应对能力。鼓励设立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维权互助基金,为相关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加快推进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在全市范围内面向新材料、节能环保等重点产业开展快速协同保护工作。依托上海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基地,开展覆盖RCEP主要成员国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维权援助服务,提升本市企业在成员国市场的知识产权维权能力。提升与RCEP国家在知识产权运用转化、技术创新与支持、人才培养、仲裁调解、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国际合作水平。(责任部门:市知识产权局、市商务委)\n(十九)加强企业海外权益保护体系建设\n实施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和评价工程,科学评估加入RCEP后外贸环境变化对本市产业国际竞争力影响。跟踪RCEP成员国贸易、产业政策变化和规则实施差异,编制主要成员国政策解读,加强规则实务培训。持续强化海外权益保护,健全完善境外项目防疫信息监测网络以及企业境外权益保护应急救援网络。指导企业制定完善境外投资风险防范措施和应对预案,全面提升企业应急突发救援能力。(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n(二十)强化国际贸易便利化标准支撑\n加大RCEP成员国相关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研究,开展重点行业、贸易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跟踪咨询和应对服务,提高本市外贸企业应对技术性贸易措施水平。紧密跟踪RCEP成员国标准化战略和重点贸易领域政策动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的技术性贸易趋势和关键指标研究,提升技术性贸易措施国际化水平,增强重点企业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委)\n(二十一)加强经贸摩擦应对和援助服务\n加强RCEP成员国贸易救济等案件跟踪,建设多主体协同的经贸摩擦综合服务体系。发挥《上海市贸易调整援助办法》效用,创新贸易调整援助方式,搭建贸易调整援助公共服务平台,帮助企业更好抵御国际经贸规则变化风险。开展RCEP主要成员国贸易产品安全预警监测,跟踪发布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监测报告。(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财政局)\n(二十二)推动企业国际经营合规建设\n对接RCEP规则,定期发布企业国际经贸合规经营指南。引导企业提高合规意识,聚焦人才培养,树立合规理念,自觉推动企业合规建设,助力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守好合规底线,提高企业主动风险应对能力,进一步提升企业国际化经营水平。开展RCEP重点贸易投资企业的国际经营合规风险排查,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依托市贸促会,开展重点企业自贸协定使用监测,及时了解企业自贸协定使用情况。(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贸促会)",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myfzsjzc/20240827/3d50ec28ca7144bcb143e7302861739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市商务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content": "沪商规〔2021〕5号\n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n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为全面强化本市“四大功能”,做强做优“五型经济”,大力发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总部型经济,进一步集聚培育更多多功能、高能级的国内外贸易企业总部,支持贸易领域头部企业做大做强,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等部门,制定了《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n上海市财政局\n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n2021年7月16日\n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n第一条(目的和依据)\n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为全面强化本市“四大功能”,做强做优“五型经济”,大力发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总部型经济,进一步集聚培育更多多功能、高能级的国内外贸易企业总部,支持贸易领域头部企业做大做强,制订本意见。\n第二条(定义)\n本意见所称贸易型总部,是指境内外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具有采购、分拨、营销、结算、物流等单一或综合贸易功能的总部机构。\n贸易型总部既包含传统贸易企业,也包含基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撮合交易或提供配套服务的平台型贸易企业。\n第三条(管理部门)\n市商务委负责贸易型总部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促进贸易型总部发展的相关工作。\n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海关、市政府外办、市税务局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贸易型总部的服务促进工作。\n第四条(认定条件)\n贸易型总部应注册在上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n(一)以国内批发零售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n(二)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60亿元人民币;\n(三)以物流仓储或国际服务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40亿元人民币;\n(四)以平台交易为主营业务,注册会员或入驻商家超过5000家且有超过30%的比例为非本市企业。其中,面向消费者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面向企业(提供企业间交易)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150亿元人民币;\n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n第五条(申请材料)\n申请认定贸易型总部,应当提交申请企业近一年度审计报告。\n第六条 (申请程序)\n贸易型总部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n(一)企业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贸易型总部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n(二)区商务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转报市商务委;\n(三)市商务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如有需要,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n(四)审核通过的,由市商务委统一颁发认定证书,并予以授牌。\n第七条(资助和奖励)\n进一步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聚焦贸易型总部发展,加大支持力度。\n对于符合外贸专项资金、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等政策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各主管部门可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予以支持。\n第八条(资金运作与管理)\n鼓励金融机构与贸易型总部开展战略性合作,通过统一授信、资产重组、发行债券、引进股权投资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利用信用保险金融工具等拓展国内外市场。支持贸易型总部探索开展供应链金融,为中小贸易企业提供全流程、专业化配套服务。将贸易型总部企业纳入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白名单库,予以支持。\n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支持其所在企业集团或外商投资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n鼓励贸易型总部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贸易型总部可通过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实施集团内资金的集中运营管理,通过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贸易型总部优化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自由化便利化。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按照集团商业模式开展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业务。\n第九条(财税制度)\n支持贸易型总部参与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升版与增量业务办理流程,落实企业改制重组相关税收政策。\n第十条(简化出入境手续)\n贸易型总部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亚太经合组织相关国家,可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享受各经济体相互为其商务人员提供的多边长期签证和快速通关礼遇。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出境便利。\n贸易型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需要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贸易型总部聘雇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贸易型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可被优先推荐申办在华永久居留。\n经认定的贸易型总部法定代表人及其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时可享受绿色通道服务。\n第十一条(人才引进)\n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贸易型总部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n贸易型总部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n第十二条(贸易便利)\n对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海关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个性化通关便利。\n贸易型总部设立国际贸易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支持总部企业申请上海市国际贸易分拨中心示范企业评定。\n第十三条(沟通服务)\n建立贸易型总部沟通联络与反馈机制,加强对各类总部企业的定期走访和对接服务等工作。将贸易型总部纳入本市政企合作圆桌会议机制。发挥“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和贸易型总部服务专员作用,为贸易型总部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建立贸易型总部日常运营监测机制,促进总部经济能级不断提升,维护总部企业品质和活力,保障财政支持等鼓励政策实施效能。\n第十四条(区级政府支持)\n各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贸易型总部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贸易型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对经认定的贸易型总部,各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开办、租房等资助,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奖励。对贸易型总部引进的人才在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各区可依托产业优势,建设贸易总部园区,引导贸易型总部集聚,并给予租金优惠、政策扶持等服务。\n第十五条(动态评估)\n各区对已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开展动态评估,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商务委,由市商务委取消其总部资格并予以公告。\n第十六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n本意见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止。",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myfzsjzc/20250926/1578d15b1a774d76a6f09155c910fb31.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节选)", "content":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n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n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n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n(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n(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n(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n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n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n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n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lhgzxkgjj/20240926/2305547e33764cea8bbc3f273aa69b84.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 "content":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n外专发〔2017〕36 号\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各有关单位:\n根据国务院审改办决定,“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执行。为指导各级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做好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工作,我局制定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考使用。\n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外国专家局政策法规司。\n联系人:壮晓舒 邱旭生\n联系电话:010-68948899-50409/50416\n国家外国专家局\n2017年3月29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lhgzxkgjj/20240925/a3d1f74b62174ea08206a6c17bf0cc0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content":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n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n《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n部长 尹蔚民\n二○一一年九月六日\n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n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n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n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n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n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n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n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n第六条 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n第七条 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n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n第八条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n第九条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n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n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n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n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n附件:\n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n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有效证件号码组成。外国人有效证件为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和有效证件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nXXX X XXXXXXXXXXXXXX\n(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证件号码)\n1.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如德国为DEU,丹麦DNK。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n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与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中第1-3位的国家或地区代码一致(也为三位)。\n2.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n3.编制使用外国人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编制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为该证件号码中第4-15位号码。\n(1)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护照号G01234—56的德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EU0G0123456\n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护照号码\nDEU 0 G0123456\n(2)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DNK324578912056的丹麦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NK0324578912056\n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nDNK 0 324578912056\n4.数据库对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其中有效护照号码最多为14位)。编制号码不足18位的,不需要补足位数。\n5.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在中国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shbxgjj/20240826/b55f8128fa914634b21b7c7a10e7bf75.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沪就业期间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content":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n根据《社会保险法》《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等规定,现就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统称外籍和港澳台等人员)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n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就业证件的外籍和港澳台等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n已按《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38号)参保的人员在中断缴费或变更劳动(聘用)关系后,再次参保时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n二、外籍和港澳台等人员在本市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申领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计发养老待遇;未达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规定继续缴费,或选择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n外籍和港澳台等人员已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且2014年10月前的个人缴费已按规定划入职业年金的,可以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人社规〔2019〕29号)第一条的规定发给过渡性养老金。\n三、本通知自2021年8月16日起执行。\n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n上海市医疗保障局\n2021年9月26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shbxsjzc/20250929/d1b185cd93f84aae8cd4ed1c1c1b9f73.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第1部分", "content":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n(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n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n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n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n第三条\n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n第四条\n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n第五条\n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n第六条\n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n第七条\n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n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n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n第八条\n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n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n第九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n(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n(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n(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n(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n(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n(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第十条\n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n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n第十一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n(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n(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n(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n(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n(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n(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n第十二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n第三章 缴存\n第十三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n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n第十四条\n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n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n第十五条\n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n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n第十六条\n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第十七条\n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第十八条\n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九条\n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n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n第二十条\n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n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n第二十一条\n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n第二十二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n第二十三条\n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n(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n(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n(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n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n第二十四条\n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n(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n(二)离休、退休的;\n(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n(四)出境定居的;\n(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n(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n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n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n第二十五条\n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n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n第二十六条\n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n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n第二十七条\n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n第二十八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n第二十九条\n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fgjjgjj/20240927/231b35b7e70d4c1289141867c849014c.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第2部分", "content": "第三十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n第五章 监督\n第三十一条\n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n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n第三十二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n第三十三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n第三十四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n(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n(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n(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n第三十五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n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n第三十六条\n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n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n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n第六章 罚则\n第三十七条\n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八条\n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三十九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n第四十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n(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n(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n(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n(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n(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n(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n第四十一条\n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n第四十二条\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第四十三条\n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四十四条\n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七章 附则\n第四十五条\n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六条\n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n第四十七条\n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fgjjgjj/20240927/231b35b7e70d4c1289141867c849014c.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 第1部分", "content":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n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4号\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n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职工提取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n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n第三条\n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n第四条\n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确定提取限额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五条\n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n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n第六条\n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受理业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n第二章 提取范围\n第七条\n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n(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n(二)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n(三)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n(四)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n(五)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用于支付建设资金的;\n(六)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n(七)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房租、物业服务费、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住房消费费用的;\n(八)离休、退休的;\n(九)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n(十)出境定居的;\n(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n(十二)未在异地缴存且封存满半年的;\n(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八条\n职工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职工有未终止的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协议的,除提取支付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建设资金外(当前贷款不得逾期),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职工同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n职工符合多项提取业务办理情形的,同一时间段内仅可选择办理一项提取业务。\n第九条\n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第(五)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n第十条\n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九)、(十)、(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停缴或者封存状态。\n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封存状态。\n第十一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n第三章 提取条件和办理材料\n第十二条\n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身份证件材料:\n(一)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件;\n(二)职工配偶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职工的婚姻关系相关证件;\n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情形的,职工(业主)配偶、父母、子女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职工(业主)本人、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职工(业主)关系相关证件;\n(三)委托办理的,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相关证件及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由职工本人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对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等提取业务,职工既可本人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集中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n(四)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提供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件、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以及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n职工应当提供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合作银行一类借记卡作为提取资金收款账户。\n第十三条\n职工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n(一)在本市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等材料;\n(二)在本市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当完成贷款签约手续,提供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贷前提取凭证等材料;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提供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等材料;已取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产权证的,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等材料;\n(三)在本人、配偶、父母、子女户籍所在地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户籍地凭证等材料;\n(四)在本人、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缴存地凭证等材料;\n(五)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在本市毗邻城市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等。毗邻城市范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n第十四条\n职工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原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付款凭证等材料。申请人为宅基地立基人的应当提供用地审批部门出具的宅基地用地审批的相关材料。\n第十五条\n职工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合作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n职工偿还本市非住房公积金合作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办理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贷款合同、还款凭证等材料,此后续提应当提供还款凭证等材料。\n职工提前结清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贷款发放银行完成个人贷款提前结清信息登记,提供贷款合同、提前结清贷款凭证等材料。\n第十六条\n职工依法承租已经本市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按规定办妥网签备案,提供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信息、婚姻信息、租赁提取金额等信息;\n职工依法承租已经本市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一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按规定办妥网签备案,提供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信息、婚姻信息、租赁提取金额等信息。\n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依法承租本市市场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以及婚姻信息、租赁提取金额等信息,经本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办理网签备案的,还需提供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信息等。\n第十七条\n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用于支付建设资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市房管部门向市公积金中心备案,自该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正式施工之日起,5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首次办理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业主签订的加装电梯(费用分摊)协议;此后续提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n第十八条\n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符合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不高于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家庭(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的条件之一,且已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并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n(一)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提供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税控发票等材料;\n(二)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不高于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家庭(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税控发票(居住售后公房的提供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付款凭证)等材料。\n第十九条",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fgjjsjzc/20240927/70392c98a8304968a46e8bb62b062f25.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 第2部分", "content": "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本市住房消费费用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n(一)支付房租的,提供本市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公有住房租用凭证、提取申请人与承租人的关系相关证件、房租发票或者收据等;\n(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提取申请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相关证件、物业服务费发票或者收据等;\n(三)支付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用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提取申请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相关证件、物业维修费或者相关材料费发票等。\n职工同时还应当提供以下任一项家庭生活困难材料:\n(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材料;\n(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凭证、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凭证等材料;\n(三)本人、配偶或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的材料、病历材料、家庭生活困难的材料。\n第二十条\n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应当提供养老金发放凭证等材料。\n第二十一条\n职工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材料。\n第二十二条\n职工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的户籍凭证或者签证及其翻译件等材料。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与本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离境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材料。\n第二十三条\n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n(一)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件、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材料;\n(二)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件、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材料。\n第二十四条\n外省市户籍职工未在异地缴存且封存满半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符合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且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封存、社会保险连续停缴满半年及以上的条件。\n第二十五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职工提供的申请材料、信息进行核对、核查,对职工提交的申请材料、信息应当妥善保管、保存。\n本办法中的申请材料,市公积金中心能够通过数据共享、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取或核查的,职工无需重复提供。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情况制定或调整业务指南公布业务办理申请材料。\n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n第二十六条\n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非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不能为零元,提取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n(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可以提取一次,每户家庭(含单身家庭,下同)提取总额不超过不动产权证发证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款金额。该所购住房一年内再次转让的,两次提取时间间隔至少一年;\n(二)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支付首付款的,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首付款当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首付款凭证或者贷前提取凭证金额;\n(三)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审批文件批准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付款凭证金额;\n(四)偿还本市非合作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根据还款凭证多次提取,还款凭证记载的每个还款月份最多申请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金额不超过还款额;\n(五)提前结清自住住房贷款的,5年内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贷款提前结清金额,且不超过提前结清贷款当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n(六)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每月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租赁费用支出。承租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每月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承租本市市场租赁住房的,每季度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租赁费用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n(七)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用于支付建设资金的,可以一次性或者多次提取,每次提取不超过申请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扣除政府补贴后业主分摊的电梯建设费用。\n(八)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按季度申请提取。职工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在当月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职工自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在当月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n(九)家庭生活困难需支付住房消费费用的,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住房消费付款凭证金额。\n第二十七条\n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n第二十八条\n提取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收入和住宅市场价格、住房租赁市场租金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n第五章 提取申请\n第二十九条\n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信息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机构提出提取申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n对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职工签署提取承诺书,并向其充分揭示骗提套取风险、后果及相应责任。\n职工申请办理定期转账租赁提取业务的,应当承诺并定期确认所提交材料或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同意市公积金中心进行信息核验和现场核实。申请人名下房屋状况、婚姻状况、租赁信息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办理业务变更、终止手续。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对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n第三十条\n职工应当关注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官方线上服务渠道、短信等方式发布或推送的提取业务相关信息。\n第六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n第三十一条\n管理部或者受委托机构应当根据职工提供的材料齐全与否决定是否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n第三十二条\n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大数据中心以及规划资源、房屋管理、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材料真实性或需职工补正信息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n第三十三条\n管理部和受托机构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约谈职工,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n第三十四条\n管理部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申请严格审核:\n(一)职工购买外省市(县级城市)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n(二)职工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者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n(三)所购房屋在一年内多次交易的;\n(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n(五)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的,仅允许其中一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n(六)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n第七章 提取方式\n第三十五条\n住房公积金提取采用转账方式。\n第三十六条\n对支付房租等持续性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约定提取委托,由职工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n职工同时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后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n第八章 数字化服务\n第三十七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提取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n第三十八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提取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提取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进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n第三十九条",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fgjjsjzc/20240927/70392c98a8304968a46e8bb62b062f25.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 第3部分", "content":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推动长三角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n第九章 监督\n第四十条\n市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n第四十一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委托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制定受委托机构工作规范,并定期对受委托机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四十二条\n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张贴、网络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发布、散播、推送广告,有偿从事“代办公积金”、“代提公积金”、“公积金提取咨询”等。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协调公安、通信、城管、网信等部门开展清理和治理,对违规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予以查处。\n第四十三条\n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对职工处以罚款。同时可视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n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取消其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n对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住房消费以及牟取不当利益等任何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n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机构人员疏于职守或者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将作出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等处理。\n第十章 附则\n第四十五条\n补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n第四十六条\n自愿缴存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n第四十七条\n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照本办法执行。\n第四十八条\n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n第四十九条\n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n第五十条\n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号)、《关于职工未在异地缴存且封存满半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4号)、《关于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6号)、《关于本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设定月提取限额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9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9号)、《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房租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2〕6号)同时废止。\n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n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fgjjsjzc/20240927/70392c98a8304968a46e8bb62b062f25.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 第1部分", "content":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n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n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n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n第三条\n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n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n第四条\n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n第五条\n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n第六条\n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n第七条\n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n(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n(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n(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n(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八条\n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n(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n(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n(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n(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n(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n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n第九条\n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受理业务、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n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n第十条\n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n第十一条\n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n第十二条\n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n第十三条\n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n第十四条\n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n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单位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n第十五条\n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半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元的,职工可以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职工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n第三章 缴存\n第十六条\n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n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n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n第十七条\n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为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n第十八条\n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n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第十九条\n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n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n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n第二十条\n职工新调入或者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其全月工资性收入核定;存在争议的,应当按其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月缴存额不得低于当年度的月缴存额下限)。同一月份不得重复缴存。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职工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补足差额部分。\n第二十一条\n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n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n第二十二条\n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n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n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n第二十三条\n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n(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n(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n第二十四条\n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n(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n(二)已连续三年批准降低比例缴存或者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企业,经营仍然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n(三)经济效益差或者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经职工本人同意后申请缓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n第二十五条\n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n第二十六条\n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后,向管理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管理部应当按规定将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条件的单位材料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n单位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事项,每年专题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报告。\n第二十七条\n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n第二十八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n第二十九条\n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n第三十条\n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n第三十一条\n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fgjjsjzc/20240927/2c95b2e3e9a542c2a32af7eddf25048a.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 第2部分", "content": "第三十二条\n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n第三十三条\n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n第三十四条\n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如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n第三十五条\n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n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n第三十六条\n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n第三十七条\n职工在本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外省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n职工在外省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外省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n(一)职工已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者停缴状态,且未被法院依法冻结;\n(二)职工在本市无约定提取业务和未办结的提取业务,且无生效中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n(三)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n第三十八条\n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n(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n(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n(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n第三十九条\n市公积金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n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n第四十条\n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缺失的,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n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向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手续。\n第四十一条\n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n第四十二条\n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n(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n(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n(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n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及时办理账户封存、转出等手续,停缴期限到期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到期后需继续停缴的,单位应当在停缴期限到期前重新提出停缴申请。未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停缴期限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n第五章 数字化服务\n第四十三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n第四十四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缴存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缴存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n第四十五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推动长三角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n第六章 监督\n第四十六条\n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n第四十七条\n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n第四十八条\n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n第七章 附则\n第四十九条\n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停缴等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n第五十条\n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n第五十一条\n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n第五十二条\n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上海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8〕7号)、《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4号)同时废止。\n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n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fgjjsjzc/20240927/2c95b2e3e9a542c2a32af7eddf25048a.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专利代理条例(节选)", "content":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349974ffc6a9405d91f28b5ccf530faf.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节选)", "content":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n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e8098b62b93d4e00b7a498f382474b8c.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节选)", "content":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n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n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n(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n(二)专利权质押合同;\n(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n(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n(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n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n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n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对所提交电子件与纸件原件的一致性作出承诺,并于事后补交纸件原件。",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88ace7bbc4664da3913a53e043b65222.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节选) - 第1部分", "content":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n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n第八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n(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n(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n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n第十九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n(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n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n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n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n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n第三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n(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n(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n(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n第十一章 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n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n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n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n第一百二十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n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n(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n(二)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宽限费;\n(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n(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n(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n(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n(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n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n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n(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n(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n(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n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n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n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n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n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但是没有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的,应当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n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n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n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n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c9145fa7b719483491ee31709ed534d6.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节选) - 第2部分", "content":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n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n第一百三十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n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n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n(一)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n(二)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n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n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n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n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n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n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n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n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n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n第十二章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n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按照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n第一百三十七条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n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际局公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国际局。\n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n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n第一百四十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并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并缴纳费用。\n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设计要点的说明书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n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通知国际局。\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后,予以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n第一百四十四条 已在国际局办理权利变更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c9145fa7b719483491ee31709ed534d6.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节选)", "content":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n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n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n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n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n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n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n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n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n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n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n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n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n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n(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n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4/ab1fbf621f494e42b540afa902286a90.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选)", "content":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n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n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n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n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n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0f8a767b423e4e7fb5083a00aa9edb6d.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 "content":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n(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n(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n(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n(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n(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n(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n(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n(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n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n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n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n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n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n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a6651964c199433591ece7326ed7e85b.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商标评审规则(节选)", "content":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n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n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n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n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的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e70dd8eb4ef34518b852fa0419c1bd93.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content":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n(2016年3月28日质检总局发布 根据2019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38号修正)\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在华使用,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中国以外生产、已受原产国或地区注册保护并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产品。\n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n第四条 在中国保护(简称“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和变更撤销等适用本办法。\n第五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n(一)中文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也可是“约定俗成”的名称;\n(二)原文名称,是指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得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名称;\n(三)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等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n第六条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n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n第七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由该产品所在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保护的原申请人申请,经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部门推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n第八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也可商请原产国或地区官方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或指定代理人。\n第九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需提供以下中文书面材料:\n(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书;\n(二)申请人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在华联系人、地址和联系电话;\n(三)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原件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n(四)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机构出具的产地范围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n(五)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n(六)检测报告:原产国或地区出具的,证明申请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的检测报告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n(七)其他辅助证明资料等。\n第十条 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包括:\n(一)产品的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n(二)保护的产地范围;\n(三)产品属性及其生产工艺过程;\n(四)质量特色,包括产品的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等;\n(五)知名度,产品在原产国(地区)、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名度与贸易销售情况;\n(六)关联性,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描述等。\n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结论分为予以受理、需要补正和不予受理三种。\n(一)予以受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报,并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n(二)需要补正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书面反馈补正意见。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补正材料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织形式审查;\n(三)不予受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n第十二条 受理公告异议期为60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受理之日起计算。异议期内,国内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n第十三条 异议内容包括:异议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异议的原因及证据材料等。异议应当以中文书写,签字或签章有效。\n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异议后,及时将异议内容反馈申请人。异议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定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审议后裁定。\n第十五条 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n(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n第十六条 对驳回的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复审决定为终审决定。\n第三章 技术审查与批准\n第十七条 受理公告期满且无异议、或异议协商一致、或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n第十八条 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技术审查专家组由5人或7人组成。\n第十九条 技术审查时,申请人应当邀请熟悉该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人员参加,技术审查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n第二十条 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需要整改和不予通过三种。\n(一)审查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批准公告,依法予以保护;\n(二)需要整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书面反馈整改意见。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整改材料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组织技术审查或技术确认;\n(三)不予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技术审查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n第四章 专用标志和监督管理\n第二十一条 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其标注的产品名称、产地等信息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告的信息相符。\n第二十二条 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等社团,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n第二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制度,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n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执行。\n第二十五条 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当以中文向社会公布其产品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法律法规、技术标准。\n第二十六条 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须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制定管理措施,对其名称、质量特色、专用标志使用等进行管理。\n第二十七条 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施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三月底前,申请人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当年的管理措施和上一年度实施情况报告。\n第二十八条 已经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发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组织对其质量特色和产地条件等进行进一步实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n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在华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n第五章 保护、变更及撤销\n第三十条 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与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享受同等保护。\n第三十一条 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三十二条 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质量技术要求、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或社团名称、地址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在9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予以变更。\n第三十三条 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n(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n(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n(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情形的。\n第三十四条 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n(一)无明确的撤销理由和事实的;\n(二)仅涉及产品名称在国外成为通用名称的。\n第三十五条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议,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销的,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三十七条 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还应当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n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d7950ea3366440c99e3c9221b9481cf9.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content":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n国知发运字〔2022〕1号\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n为规范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保障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专利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n特此通知。\n国家知识产权局\n2022年1月7日\n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保障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专利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业务有关专利服务活动的办事机构。\n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自律规范,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n第四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n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进行管理。\n第五条 根据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代表机构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n第二章  设立代表机构许可的条件、程序\n第六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n第七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在国外合法成立;\n(二)实质性开展专利代理业务5年以上,并且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n(三)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专利代理执业经历不少于3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n(四)在其本国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n第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国籍、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n第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n(一)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n(二)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n(三)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给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应当明确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n(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n(五)代表机构代表的名单及其简介;\n(六)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n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文,以中文为准。\n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n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n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将以下材料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n(一)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等内容;\n(二)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等材料。\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为代表机构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n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就有关情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n代表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就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n第三章 代表机构的管理\n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专利代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代表机构、代表的行为依法进行管理。\n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活动:\n(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咨询;\n(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n(三)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海外预警、海外维权等涉专利事务提供专业化咨询服务;\n(四)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专利事务。\n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以及中国法律事务。\n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提供查询服务。\n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必要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n(一)外国机构或者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专利服务活动;\n(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n(三)代表机构聘用已办理执业备案的中国专利代理师;\n(四)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n(五)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n第十七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申请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取得许可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n取得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整改。\n第四章 附则\n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n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71da60e879de4652a8781671797ece17.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7部门关于加快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节选)", "content": "(七)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助力贸易高质量发展。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围绕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扩大规模,优化结构,增强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为企业产品出口、海外投资、技术合作、品牌输出、标准推广等提供专业化服务。加快知识产权服务出口基地建设,培育发展知识产权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鼓励高水平外国机构来华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深化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等改革试点。支持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自贸试验区、国家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试验区、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地区开展知识产权服务业改革开放试点。\n(十)深化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律师等法律服务队伍职能作用,以更好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导向,推进知识产权诉讼代理、维权援助、调解等法律服务向专业化方向深入发展。鼓励拓展企业并购、重组、清算、投融资等商业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加强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服务,研究制定创业投资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指引,更好为知识产权创新创业提供支持。以更好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需求为目标,拓展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支持服务机构参与知识产权海外预警和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促进企业更加熟悉和更好运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为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1219/b07495b23dd148a58b2f4d439dac2cb7.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节选)", "content": "第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办理相关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65a727cca9b64e18a4a14c512e8cba28.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节选)", "content": "第五条\n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n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n(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n(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n(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n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证明材料。\n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d9b3a6c92bc14046b3696f53850a2eba.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节选)", "content": "第四条 代理机构\n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与布图设计有关的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n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与布图设计有关的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n第六条 文件的语言\n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n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n第十一条 向外国人转让专有权\n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允许其转让的证明文件。\n布图设计专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n第十七条 不予受理\n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n(二)外国申请人的所属国未与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3df93d051de641ca9db7a1cd7f59dd0e.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节选)", "content": "第三条\n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n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n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gjj/20240925/f2f2f01e410b4f678966fe6382eca332.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节选)", "content": "14.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援助工作机制。持续优化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网点布局,建设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上海分中心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海外维权援助基地。建立涉外知识产权风险监测预警与防控机制,建设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信息平台,构建动态监测与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指导公益性服务机制。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专家库,打造涉外知识产权法规资源库、案例库,完善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特派员制度。加强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人才培养,建设海外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扩大企业海外知识产权服务站的布局。",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sjzc/20241219/388ff0dfe31f46d9a30b73a941297374.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海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节选)", "content": "5.拓展涉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完善市知识产权局英文网站建设,优化网站涉外宣传、政策解读等服务功能。持续深化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交流合作,继续办好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WIPO远程教育课程、WIPO暑期学校等合作项目。为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定期举办知识产权情况通报会、座谈会,听取驻沪领事机构、外资企业、外国商会意见建议,及时处理相关诉求。发挥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上海分中心和浦东分中心、上海市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基地作用,推进海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信息库、侵权纠纷案例库建设,加强企业海外维权和纠纷应对指导。",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sjzc/20241219/ac4d4738c2924991926a37da963411b6.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十三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content": "沪知局保〔2023〕13号\n各区知识产权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各相关单位:\n为进一步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根据《〈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沪知局规〔2020〕3号),结合部分商标权利人请求以及申请商标在本市市场上易被假冒侵权、确需重点保护的实际情况,市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第十三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现予以印发。\n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重点商标保护的长效监管机制,以更好地保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利,进一步优化本市营商环境。\n附件:《第十三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n上海市知识产权局\n2023年7月31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sjzc/20241219/c961ba43d4854f5ba4cc3672adddb1e1.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十五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content": "沪知局保〔2024〕26号\n各区知识产权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各相关单位:\n为进一步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根据《〈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沪知局规〔2020〕3号),结合部分商标权利人请求以及申请商标在本市市场上易被假冒侵权、确需重点保护的实际情况,市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第十五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现予以印发。\n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重点商标保护的长效监管机制,以更好地保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利,进一步优化本市营商环境。\n附件:《第十五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n上海市知识产权局\n2024年8月26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sjzc/20250929/4c23a812fd9744caab4bbd5a45fdcdea.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十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content": "沪知局保〔2023〕26号\n各区知识产权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各相关单位:\n为进一步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根据《〈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沪知局规〔2020〕3号),结合部分商标权利人请求以及申请商标在本市市场上易被假冒侵权、确需重点保护的实际情况,市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第十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现予以印发。\n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重点商标保护的长效监管机制,以更好地保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利,进一步优化本市营商环境。\n附件:《第十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n上海市知识产权局\n2023年11月16日",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sjzc/20241219/bf86badeeafc4c8b87c59d4cf5f7d24a.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加快建设上海高水平知识产权人才高地的实施意见(2023-2025年)》的通知(节选)", "content": "(五)提升知识产权人才工作国际化水平\n聚焦国际化能力提升,对标国际一流水准,建设知识产权国际化人才培养体系,建立知识产权国际化人才库。推动上海高校、知识产权机构与国际知名高校、知名机构、跨国公司知识产权部门合作,制定知识产权人才合作计划,开展项目人才交流,共同培养人才。结合本市企业走出去的实际需求,开展面向知识产权运营和知识产权代理领域的国际化人才专项培训,加强国际谈判、海外维权等人才队伍建设。\n加快国际化人才知识更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研究。培养一支熟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规则、具备丰富实务经验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专业人才队伍,逐步健全海外知识产权专家顾问制度,强化海外纠纷应对指导人才支撑。",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sjzc/20241023/5eaab15bd69e4cc9a833ab227db921ee.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上海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提质增效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content": "沪知局〔2024〕1号\n各有关单位:\n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上海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促进上海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提质增效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落实。\n上海市知识产权局\n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n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n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n上海市财政局\n2024年1月25日\n关于促进上海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提质增效的指导意见\n为贯彻国家《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加大力度支持科技型企业融资行动方案》《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等文件要求,落实《上海市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实施方案》,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普惠金融“贷”动实体经济发展功能,现就进一步促进本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提质增效提出以下意见:\n一、加大知识产权金融资源供给\n1.加大知识产权质押普惠贷款供给。支持银行机构建立符合知识产权金融特点的绩效考核机制,鼓励将知识产权质押普惠贷款业务成效作为“加分项”纳入分支机构、营销团队年度考核指标。鼓励银行机构简化知识产权质押普惠贷款不良处置的内部流程,进一步落实知识产权质押普惠贷款尽职免责制度。\n2.强化知识产权金融创新中心功能建设。支持各中心联合相关专业机构搭建“互联网+金融+知识产权”平台,借鉴《专利评估指引》国家标准,建立知识产权价值度自主评议机制,鼓励将评价结果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险、担保等业务的决策依据,显著扩大本市知识产权金融业务规模。鼓励银行机构探索与投资机构合作的“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模式。支持保险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保险服务体系,探索推行涉及专利许可、转化、海外布局、海外维权等保险新产品。\n3.梳理盘活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资源。充分发挥政府引导服务职能,推动银行机构和企业精准对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需求摸底机制,每年形成一批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需求对接清单;组织银行机构大力开展知识产权质押“首贷”行动,有效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惠及面。\n二、加强知识产权信贷政策支持\n4.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前补偿”试点,鼓励银行机构积极申报试点,细化内部尽职免责有关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区探索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市融资担保中心实施担保基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专项产品,试点实施“保证金”模式。鼓励区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支持市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再担保优惠政策。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所担保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实行前置代偿。\n5.降低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成本。支持各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融资政策支持力度,发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保险贴费、担保贴补等政策措施功效,其中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应不低于贷款利率的50%。支持银行机构用好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有效降低银行机构和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资金成本。\n6.完善各区知识产权金融工作协同机制。支持各区知识产权局联合区金融办、区财政局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合作,共建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金融工作协同机制,聚焦知识产权产业化的工作主线,推动各金融机构在本区的分支机构、营销团队和地方金融组织大力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担保、融资租赁等业务,助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实现。\n三、强化知识产权金融工作保障\n7.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办理流程。支持银行、担保等相关金融机构按照“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相关要求,开展全流程无纸化线上办理专利质押登记,有效提升专利质押登记效率。支持银行、担保等相关金融机构用好用足区知识产权局商标质押登记办理窗口功能,就近办理商标质押登记业务,有效提升商标质押登记效率。\n8.完善知识产权质押押品处置机制。支持相关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交易模式和运营机制,建全知识产权价值度评估和交易规则,拓宽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拍卖、债权转股权等处置路径,便利银行、担保等相关金融机构知识产权质押坏账处置。鼓励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参与知识产权质押押品处置。\n9.加强知识产权金融实务人才培养。定期组织开展知识产权金融实务人才专题培训,支持金融机构培养一支懂金融、懂知识产权的复合型人才队伍,培树一批知识产权金融业务品牌客户经理,着力解决本单位相关分支机构对知识产权金融业务“不愿、不敢、不会”的症结障碍。\n10.发挥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联盟作用。进一步强化联盟平台建设,加强联盟成员知识产权金融业务交流,组织联盟成员开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入园惠企”“投融资对接”等活动,持续完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专家库,定期发布相关知识产权金融产品、服务专员、政策措施等信息,为上海各部门和金融机构业务开展提供有力支撑。\n政策图解:\n【一图解读】上海推出指导意见,推动知识产权金融工作提质增效",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zscqsjzc/20251028/6b15ba2c11c74321bc6a17ea38cfbf6d.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节选)", "content": "第十四条  (涉外活动要求)\n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保护区独立从事、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市海洋局负责受理、审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hjbhsjzc/20241224/1b747da0317c423c96af0cff6553d049.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节选)", "content": "第九条(科研活动的申请和审批)\n因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等需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市农委提交书面申请。\n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n(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n(二)进入保护区实施的具体项目和主要目的;\n(三)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n市农委或者保护区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n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需捕捉中华鲟或者采集中华鲟鱼类标本的,经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核,并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hjbhsjzc/20241224/d5bf04e6a3714bd885cbcaed64c6a175.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印发《加快提升本市涉外企业环境、社会和治理(ESG)能力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 - 第1部分", "content": "沪商外经〔2024〕30号\n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n为进一步提升本市涉外企业环境、社会和治理(以下简称“ESG”)水平,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市商务委制定了《加快提升本市涉外企业环境、社会和治理(ESG)能力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n上海市商务委员会\n2024年2月28日\n加快提升本市涉外企业环境、社会和治理(ESG)能力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n按照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要求,为进一步提升本市涉外企业环境、社会和治理(以下简称“ESG”)水平,支持企业主动参与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分工合作,制定本行动方案。\n一、总体要求\n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八项行动为引领,深入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本市绿色低碳产业基础良好、专业服务业发达、企业国际化程度高等优势,以涉外企业国际化高质量发展的需求为导向,聚焦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进出口贸易等重点领域,依托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专业服务机构等主体,积极推动本市涉外企业加快提升ESG能力和水平,打造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兼具中国特色的企业ESG标准体系,进一步提升涉外企业的国际竞争力。\n二、基本原则\n坚持政策引导,市场为主。加强统筹协调、政策支持,调动市场积极性,推动建立各方共同参与的ESG推进机制,激发涉外企业和各类主体提升ESG能力的内生动力。\n坚持对标国际,立足自身。将我国涉外企业国际化发展的生动实践与国际公认的ESG理念和原则相结合,主动参与ESG国际标准制定和框架制度设计,推动ESG发展迈向更高水平。\n坚持聚焦重点,系统推进。加强顶层设计,聚焦贸易和投资等重点涉外领域,分阶段、分层次推动本市涉外企业践行ESG理念,逐步构建协同创新的企业ESG生态体系。\n三、主要目标\n到2026年,基本形成本市政府、行业组织、涉外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参与、协同发展的涉外企业ESG生态体系。本市涉外企业ESG理念全面树立,企业ESG能力和水平明显提升。力争具有涉外业务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实现全覆盖,民营上市企业ESG信息披露率明显提高。初步建立企业ESG报告编制及评价标准体系,进一步提升上海ESG工作在国内及国际的影响力。大力引进一批ESG领域国际知名专业服务机构,培育一批具备国际认可的本土ESG专业服务机构,进一步提升ESG专业服务能级和水平。发布一批涉外企业ESG优秀案例,进一步发挥ESG创新生态建设示范引领作用。\n四、重点工作\n(一)企业ESG能力提升行动\n1.发挥国有企业ESG带头先行作用。研究将ESG信息披露及评级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对外采购、招标等考量因素,引导更多企业重视ESG工作。鼓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规范编制和披露ESG报告,提高ESG报告质量,积极参与国内外评级。推动更多的国有企业入围“国有企业上市公司ESG先锋100指数”等榜单,提升本市国有上市企业的ESG能力和水平。推动国有非上市企业加强内部治理,加快绿色转型,落实社会责任,着力提升ESG管理能力。(牵头单位:市国资委、上海证监局)\n2.支持民营企业积极践行ESG理念。推动民营龙头企业率先开展ESG实践,在本市支持民营企业总部发展政策文件中加入ESG考量因素。发挥上海市民营经济发展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加强对民营企业践行ESG理念的宣传和推广,引导具有涉外业务的民营企业增强ESG意识,积极参与ESG实践。探索建立民营企业ESG激励机制,发布民营企业ESG优秀案例,提升民营企业参与ESG建设的积极性。鼓励民营企业构建ESG管理体系,注重创造多重社会价值,为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更大作用。(牵头单位:市工商联、市商务委)\n3.发挥外资企业ESG实践协同效应。发挥本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聚优势,引导更多的外资企业在华深入践行ESG理念,加强ESG能力建设。鼓励在沪外资企业结合中国实际,在绿色发展、社会贡献、人力资源等ESG领域发布各类分报告及实践成果,将其在华ESG优秀案例纳入总部ESG报告及信息披露中,体现跨国公司ESG建设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支持ESG建设世界领先的外资企业开展经验分享和交流,带动国内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共同提升ESG能力和水平。鼓励外资企业积极参与本市ESG标准编制及评价规则制定、实施和应用。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组织开展ESG领域相关培训及活动,发布ESG领域优秀案例,提升外资企业参与ESG能力建设积极性。(牵头单位:市商务委、市外资协会)\n4.加强涉外企业跨国业务ESG应用。鼓励和支持涉外企业践行ESG理念,积极在国际市场上开展绿色贸易、绿色投资,承接绿色工程。对本市企业境外项目开展ESG能力建设提供专业指导和个性化服务,引导涉外企业加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企业和民众的沟通,高标准履行属地社会责任,加强合规经营,将ESG能力建设作为企业风险管控的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和化解水平。研究将ESG报告披露及评级情况纳入本市贸易型总部建设要求,推动企业在国际供应链和绿色低碳环保等方面加强合规建设。(牵头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n(二)ESG市场增效赋能行动\n5.加强ESG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本市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牵头制定ESG标准体系及规则指引,参与ESG国际标准制定和规则推广,引导行业内企业规范编制ESG报告,加强ESG能力建设。将ESG工作纳入沪新、沪港合作机制框架内容,借鉴新加坡、中国香港在ESG能力建设方面的经验,支持两地企业、协会、机构间开展交流与合作,共享ESG实践成果。支持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相关机构和企业在ESG领域加强合作,提高我国ESG建设服务引领能力,推动本市ESG实践案例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牵头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外办、市市场监管局、市工业经济联合会)\n6.创新ESG金融服务和产品。鼓励本市金融机构在风险管理、产品研发、投资决策等方面积极践行ESG理念,完善公司治理,主动开展ESG信息披露。支持金融机构、交易市场等主体加强ESG金融产品与服务创新,丰富ESG指数产品供给。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决策,为ESG评级高的企业提供利率优惠或简化业务办理流程。鼓励境内金融机构参与符合ESG理念的国际建设项目,提供信贷、股权、债权等多元化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和企业依托上海金融市场发行ESG主题债券。支持ESG表现良好的企业发行上市。支持将ESG议题纳入陆家嘴论坛等重要会议及论坛活动。(牵头单位: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上海证监局、上交所)\n7.培育壮大ESG专业服务机构。支持本市专业服务机构积极拓展ESG服务范围,提升ESG国际服务能力,增强品牌知名度和国际影响力。大力引进一批国内外知名ESG相关专业服务机构落户。汇总动态推出本市ESG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加强与涉外企业对接。加强ESG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引导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发展,不断完善行业诚信自律机制和职业道德准则。(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n8.加大对ESG理念的宣传力度。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机构等举办各类ESG活动,组织开展各类培训活动,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ESG品牌活动,引导更多企业关注ESG工作,践行ESG理念。支持本市涉外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外ESG评选活动,在ESG领域相关国际会议论坛、主流媒体平台发布和展示上海案例和经验做法,提升上海ESG工作的影响力。发布本市涉外企业ESG年度发展报告和最佳实践案例,充分展示本市涉外企业践行ESG理念的优秀成果。(牵头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新闻办、上海现代服务业联合会)\n(三)ESG服务体系优化行动\n9.建立涉外企业ESG工作推进机制。建立跨部门协调推进机制,由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委金融办、市工商联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重点聚焦本领域涉外企业ESG能力建设,加快推进落实相关工作。组织开展常态化评估和总结,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牵头单位:市商务委)",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hjbhsjzc/20250928/23e708c666d74cb6ae04fedb5d92c7c0.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印发《加快提升本市涉外企业环境、社会和治理(ESG)能力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 - 第2部分", "content": "10.出台ESG相关支持政策。统筹优化市商务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对本市涉外企业发布ESG报告、举办各类ESG重点活动及相关服务机构开展国际业务等按规定给予支持。鼓励各区及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等重点区域出台支持涉外企业ESG发展相关政策。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为本市涉外企业提供ESG公益培训服务。(牵头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各区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n11.大力培养ESG专业人才。发挥高校智库、学术机构等作用,鼓励有条件的高校院所开展ESG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为ESG发展提供智力支持。鼓励在高等教育中开设ESG专业课程,培养具有跨学科背景的ESG专业人才。(牵头单位:市教委)\n12.发挥ESG创新生态建设示范引领作用。发挥浦东新区及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先行先试作用,全面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和ESG国际标准,推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数字贸易、对外投资合作等领域率先开展高水平、国际化ESG能力建设。鼓励各区及重点区域结合自身优势和产业特色,激发各类主体的积极性,鼓励区内企业开展ESG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本市ESG能力建设整体水平。(牵头单位:各区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hjbhsjzc/20250928/23e708c666d74cb6ae04fedb5d92c7c0.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节选)", "content": "第二十五条\n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qyzqqtgjj/20240826/384c09b013ea40f48745deb890fbec0e.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的通知 - 第1部分", "cont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的通知\n沪府办发〔2026〕3号\n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n《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n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n2026年3月31日\n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n为加快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开放环境,强化上海科技创新策源功能和高端产业引领功能,提升上海科技创新的全球影响力和引领力,支持海外科研机构、企业、组织和科技创新创业人才等成为上海科技伙伴,共同促进全球科技进步与产业创新、共同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助力共建全球科技共同体,制定如下计划。\n一、实施国际联合研究行动\n支持上海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围绕全球性挑战、重大科学问题、国家战略任务以及上海重点发展需求,与全球伙伴开展高水平联合研究。\n(一)支持联合科技研发。\n深化拓展与全球科技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科技组织的合作模式,健全完善资助机制,支持双边联合研究项目,共同出资出题、联合立项评审。支持上海科研团队与全球伙伴聚焦共同发展需求,发挥各自技术优势,开展“小而美”的联合研究项目。针对重大科学问题和创新需求,探索设立战略性合作“旗舰项目”。以举办国际挑战赛、“上海需求、全球揭榜”等形式,鼓励全球创新主体参与上海科技创新任务。\n(二)建设联合研究平台。\n支持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合作共建国际联合实验室等高水平国际联合研究平台,鼓励双方共同投入科研条件与资源,开展联合研究、学术与人才交流以及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建立基于绩效评估的国际联合实验室支持机制,对评估合格的联合实验室,以项目形式资助双方互派人员开展科研合作交流。\n(三)培育大科学计划与工程。\n支持上海创新主体围绕粒子物理、生命科学、气候变化、海洋环境等领域,与全球科研机构开展联合研究,构建多边合作网络,发起或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与大科学工程。支持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在国际科技组织框架下加强合作,共同发起国际联合研究计划。\n二、实施人才交流访问行动\n欢迎全球高层次科技人才、优秀青年科学家来沪工作、开展学术访问,支持全球青年科技企业家来沪创业发展。\n(四)吸引全球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沪工作。\n实施白玉兰人才计划,支持上海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全球引聘首席科学家、学术(技术)带头人等领军人才及其科研团队。持续优化外国人才签证、工作许可办理流程,为外籍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沪创新创业开通绿色通道。建立健全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开展高技术人才移民政策先行先试,持续提升全球科技人才来沪便利度,加强对全球科技人才在沪生活服务保障。\n(五)支持海外青年科技人才来沪访学交流。\n启动实施“上海伙伴科研计划”项目,聚焦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和未来产业等重点领域,资助海外优秀青年科学家作为访问学者到上海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开展科研合作、交流访学,共同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发展潜力的高层次科技人才。用好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资助各国优秀学生到上海开展学习和科学研究。\n(六)鼓励全球青年科技企业家来沪创业。\n实施全球科创项目上海加速计划,提升“创·在上海”国际创新创业大赛、“海聚英才”全球创新创业大赛国际化水平,用好外国创业人才工作许可等政策以及“创业首站”等服务平台,吸引全球青年科技人才来沪创业。发挥上海高质量孵化器、高质量概念验证平台及留学人员创业园等载体作用,将上海打造成海外创业团队来华发展首选地。\n三、实施国际科技组织引育行动\n支持国际科技组织在沪发展,鼓励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围绕优势领域和新兴领域合作发起设立国际科技组织。支持国际科技组织发挥作用,促进上海科技开放合作。\n(七)主动吸引国际科技组织。\n支持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组织在沪设立总部、秘书处等,吸引科技类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沪设立代表处,做好国际科技组织在沪发展的服务保障。支持国际科技组织在沪举办高水平国际学术和行业交流活动,参与国际标准和行业规则制定等国际交流合作。\n(八)培育发起设立国际科技组织。\n鼓励在生命科学、先进材料、人工智能、绿色低碳、卫生健康、创业孵化等上海优势领域和前沿技术、未来产业等新兴领域,由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联合发起设立国际科技组织,牵头建设国际合作联盟,拓展全球合作网络。\n四、实施开放科学行动\n落实《国际科技合作倡议》《开放科学国际合作倡议》,与全球伙伴共享科技资源与科技成果。\n(九)推动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n鼓励有条件的科技基础设施向全球开放共享,在大科学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全球伙伴依托大科学设施与上海创新主体开展国际联合研究。提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全球技术供需对接平台等服务载体的国际化服务能力,进一步促进上海科技创新资源国际开放共享。\n(十)增进科技人文交流。\n支持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围绕人工智能、医疗健康、绿色低碳、现代农业、创业孵化等领域,通过举办国际培训班、研讨班、暑期学校等形式,合作开展技术培训、人才培养等能力建设,增进中外科技人文交流,促进中外科技成果交流和推广。\n(十一)建设国际化科技交流平台。\n持续提升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浦江创新论坛等特色品牌活动国际化水平,打造高水平国际科技交流平台,建立与海外知名科创展会活动的深度对接与双向互动机制。深化与各国有关政府部门、科技组织的交流,围绕前沿科技发展、科技管理与治理、科技伦理等领域建立对话交流机制,打造机制性交流活动品牌。\n五、实施产业创新国际化行动\n支持以企业为主的上海各类创新主体国际化发展,共同开拓国际市场、拓展全球网络。支持外资企业开展协同创新,融入并促进上海科技创新生态发展。推动世界一流科技园区建设,共同推动产业创新。\n(十二)高质量服务企业“走出去”。\n支持上海科技企业深化拓展全球创新网络与市场链接。鼓励企业在海外建设研发中心、创新中心、孵化基地等,开展多元化国际创新合作。支持企业赴海外参加重要专业性展会,加快创新产品拓展国际市场。加强上海市“一带一路”综合服务中心、上海市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支持法律、仲裁、金融、税收、检验检测认证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升跨境服务能力。组建生物医药等领域企业国际化发展联盟,发挥海外商会和协会、跨国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作用,为上海企业走出去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n(十三)支持外资企业在沪创新发展。\n上海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向外资企业平等开放申报与资助。科研基础设施、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和公共科技信息依法依规向外资企业开放服务。鼓励外资研发中心设立公益性基础研究科学基金,对基金支持的高校、科研院所基础研究项目,予以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补助。设立财政资金资助的外资研发机构协同创新项目,支持外资企业与上海科研机构、科技企业合作,以共建联合实验室等方式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创新,形成高质量研发成果。支持外资企业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搭建概念验证平台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开展跨境孵化服务,平等享受上海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培育相关奖补、土地、税收等政策。\n(十四)建设世界一流科技园区。\n加力建设张江科学城、“大零号湾”科技创新策源功能区,支持张江高新区各分园加大投入,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促进全球产业和科技园区、跨国公司、专业服务机构与张江高新区等园区深化机制性合作。加快建设国际合作园区,吸引优质产业创新项目落户上海,打造特色产业创新集群。\n六、实施创新生态优化行动\n全面优化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开放体系,进一步营造国际化科研学术环境与创新生态。\n(十五)优化学术开放交流环境。\n鼓励上海创新主体与全球伙伴加强高水平国际科技期刊建设合作,共同在沪举办国际会议,为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支持上海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科研管理、经费管理机制与人才发展环境,打造有利于开展国际学术和人才交流的重点平台。加大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白玉兰友谊奖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力度。\n(十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n健全重点产业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持续打造国际一流知识产权营商环境。支持全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仲裁机构等在上海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持续提升国家知识产权运营(上海)国际服务平台等服务能力。鼓励符合条件的科研数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n(十七)便利科研物品通关与数据跨境流动。",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60420/f99dfd9f2b3c4cffa2551d2590c1bbd9.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 "title":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全球科技伙伴计划》的通知 - 第2部分", "content": "落实科研物品暂时进出境政策,完善科研物品通关便利化举措,优化生物医药研发和检测用物品进口试点政策,进一步完善进出境特殊物品联合监管机制,支持细胞治疗产品及相关特殊物品进出境。加快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安全保护等制度和标准规范,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安全前提下,提升数据跨境流动的便利性,加快实施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n(十八)发挥重点区域开放优势。\n依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拓展保税研发、离岸孵化、跨境技术交易等开放创新功能,支持临港新片区建设全球离岸创新基地。发挥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功能,支持上海创新主体在合作区内举办专业学术会议等科技交流活动,支持在合作区内建设概念验证平台和开放创新平台。发挥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开放枢纽功能,支持全球技术供需对接平台等创新资源和服务机构入驻,构建辐射长三角、链接全球的创新网络。", "link":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60420/f99dfd9f2b3c4cffa2551d2590c1bbd9.html", "update_time": "2026-09-15", "is_policy": true } ]